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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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主誠
被 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張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1月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萬歲終身壽險」契
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並取得「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
險單)。
(二)原告於106年4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車禍時,警察也有來現場,肇事者也被檢察官起訴,此有本
院107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三)原告聽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助聽器費用、機車修理
費,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共花費15萬元,依保險
契約,被告應理賠給原告,但卻拒絕給付。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到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醫生都沒有來看原告,就要原告住院,但因醫生沒來看診就
叫原告住院,原告不敢住院治療所以就出院,被告如果不信
任原告,可以請原告的醫院來診斷。又原告已雙耳重聽,此
有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108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五)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萬歲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萬歲BA175300),併附加被告之「新光綜合給付(
個人)特約」,特約保額為50萬元。
(二)原告應先行舉證其聽力受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始符
合條款約定之給付要件:
1.依被告之新光人壽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條約定,「『意外
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應先就其聽力障礙
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三)縱使原告聽力障礙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聽力受損程
度尚未符合條款約定:
1.依被告之新光人壽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的傷害
,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八十日致成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
廢保險金。另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聽覺障害3-1-2
項: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屬第7級依保險金額
主契約被保險人給付40%。」。
2.依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106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1.感音性聽障、2.鼻中膈彎曲、3.肥厚性鼻炎。病人因
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接受純聽力檢查,右耳為110分貝以上
、左耳為50分貝。於106年5月12日、5/24、5/31、6/21、
8/18及9/6門診追蹤治療,共門診六次。」。分貝表示聲音
的強度或響度,也就是音量,依該診斷書原告右耳110分貝
以下聽覺喪失,左耳50分貝以下聽覺喪失,依前述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尚未符兩耳聽覺喪失70分貝以上,原告聽
力受損程度尚未符合條款給付條件,被告未給付殘廢保險金
,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
請,經審核原告於106年4月4日至同年9月9日共急門診7次,
因原告並未提供每次門診收據,被告依據綜合給付特制條款
第10條傷害門認保險金,於107年2月13日給付840元(每次
最低額度120元×7次=84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郵局帳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被告業已經付完
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1年1月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萬歲終身壽險」
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併附加綜合給付附約50萬元;又原告於106年4月4日
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有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險單、契約書
、保險申請書、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
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光人壽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悉依下列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第8條(殘廢保險金)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
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0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過第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以致需要治療,而在公立醫院或本公
司指定的醫院門診治療者,自治療之第一日起至治癒之日止
,本公司依其實際掛號門診日數,每日按其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於下表所訂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限額內給付「傷害門
診醫療保險金」,但每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傷害門診醫療
保險金」合計最長以90日為限。有被告所提新光人壽綜合給
付附約條款(被證三)在卷可證。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4
日16時44分許,騎乘機車與訴外人 石崇孝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原告於當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
為胸壁挫傷、右臀挫傷、雙下肢擦傷,並於傷口處置後,當
日自行離院,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向彰
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之106年度偵字第12543號(含106年度他
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可證,足見原告於106年4月4日發生
交通事故時,並無證據證明其頭部受有任何傷害,原告於當
日入院急診時,亦完全未提及其頭部有何不適、聽力有何受
影響之處,遲至106年5月12日起,始因感音性聽障、鼻中膈
彎曲、肥厚性鼻炎等疾病而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六次,亦有
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證,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感音性聽障、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等疾病為106
年4月4日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直接單獨原因所導致,難認符合
上開新光人壽綜合給付附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意
外傷害事故」之定義,故原告以其106年5月30日支出助聽器
費用131,574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難認有理由。
另原告所提機車修車估價單9,500元,該車損事項之財產損
失,並非本件人壽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之壽險契約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