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洪周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洪土發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二)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等語。惟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面積約共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
108地號土地上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以原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
交還原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93元計算之損害金予
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
19日測量完畢後,原告依複丈結果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原告
聲明,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標示及面積部
分,係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之子 洪志壕 為毗鄰同段92、102、10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歷年來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土地,種植被告自己之農作物,尤有甚者,竟將原作為
土地界線之田埂(駁坎)拆除,另外侵入原告土地作成田埂(
駁坎),被告乃屬侵權行為無誤。又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位置係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複丈
,107年清土測字第211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D所
示部分之土地。
(二)依兩造間之另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
判決第8頁之記載,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現況如
下:原告所有之系爭104、108地號兩筆土地相鄰,而其中10
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之長子 洪德明 (判決內誤載為原告之長
子)所有之101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被告所有之106地號
土地相鄰,東北側與被告之子洪志壕所有之92地號土地相鄰
,東南側與被告之子洪志壕所有之102、103地號土地相鄰;
另108地號土地東側亦與被告之子洪志壕所有之102地號土地
相鄰,而上揭92、102、103、106、107地號等筆土地現均由
被告耕種及使用收益。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如示
意圖(見原證6)。被告所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池塘(
含水泥矮牆)非被告所建築,而係原告建築一節,與事實不
符。被告雖辯稱該水池塘(含水泥矮牆)距離92、102、103
地號土地甚遠,對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無任何作用云云。惟該
水池塘(水泥矮牆)西北方之107地號土地為被告之長子洪
德明所有,並由被告耕種使用,被告建築該水池塘(含水泥
矮牆),係用以引水灌溉其耕種使用之107地號土地。
(三)系爭土地臨近臺中市○○路為交通要道,故原告爰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向被告請求土地交還前所受
之利益。查,系○○○區○○段104、108、地號土地之公告
地價,102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
尺290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故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至
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232元,而
被告所占用編號B、D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48.94平方公尺。原
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故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102年7月至106年12月計4.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158元【計算式:(320x148.94x8%x4.5)=11,158(
整數位後四捨五入)】,以及107年1月至6月計0.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1,382元【計算式:(232x148.94x8%xO.5)=1,382(
整數位後四捨五入)】,合計為18,540元。
(四)依系爭兩筆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以及申
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就其占用面
積共148.9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按月向原告給付230元【
計算式:(232x148.94x8%÷12)=230(整數位後四捨五入)】
。
(五)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9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64.03平方公尺之土地,拆除水泥矮牆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2頁)。(2)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40元及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230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本院於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時,現場顯示並無原告所稱遭土地遭被告種植
自己作物情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另土地複丈成果
圖D部分「水池塘(水泥矮牆)」,乃係由原告於多年前自行
僱傭他人前往建造,供其自己土地灌溉引水之用,此由其位
置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08地號土地內即徵明確。又此「
水池塘(水泥矮牆)」距離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甚遠,對於上開92、102、103地號土地根本無任何
作用可言,甚且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涉,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
出資為原告建造上開水池塘供原告灌溉引水使用之理,是此
部分應係原告有所誤解。上開水泥矮牆是原告所建為原告所
有,原告要拆除被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二)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均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毗鄰被告之子洪志壕所有同段92
、102、103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同段第92、102、1
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復
為二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D部分所
示土地,種植作物並在附圖所示D部分施作水泥矮牆,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位置即如附圖B、D部分所示土地,其中D部分有積水情
形,B、D部分土地上均無地上物或種植作物,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
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及如附圖D部
分土地內之水泥矮牆確為被告所施作並為被告所有之憑據以
供參酌,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尚不足採信,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84.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同段10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4.03平方公尺之土地,拆除
水泥矮牆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元
及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計息。(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以230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