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莊正暐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文傑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新
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
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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