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謝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06元,及其中73,
74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月19日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3,74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信用卡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
,740元,及民國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5月間受讓訴外人美
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又荷蘭銀行於94
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則於97年11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確有積欠美國運通上開款項,但被告之家
庭遭逢變故,實無力清償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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