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597號
原 告 陳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飛龍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20,000元x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