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龔芸萱
訴訟代理人 王信政
被 告 陳俊佑
輔 佐 人 陳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350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追撞原告乙○○所駕駛為訴外人 吳四川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0元(
含工資及烤漆費36,100元、零件38,800元)及拖吊費4500元
,合計79,400元,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四川業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三台車追撞,伊為第三部車,只需賠
償前車即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且原告請求除拖吊費外,
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102年5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實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固辯稱,伊為第3部車,應僅就原告車之後半部受損
部份負責云云,經查,依據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所示訴外人及系爭事故第1部車駕駛林立中稱被撞1次(
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則應該僅有1次碰撞行為,而
非前1、2部車追撞後,再由被告車追撞,且若非被告車
追撞前車,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追撞林立中所駕駛
之車輛,系爭車輛當不致於前後方均受撞擊而受損,足見
系爭車輛之損害均為被告所致,被告過失責任當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74,900
元、拖車費4,500元等語,據其提出賓尚汽車武營廠完工
交車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
74,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36,100元、零件費用為
38,8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
廠年月為87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1年8月13日,出廠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
3,88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800元×1/10最低折舊額
=3,8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之回復原狀費用,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等,應以
39,980元計算(計算式:36,100元+3,880元=39,980元
),再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拖吊車費用4,500元,共
44,480元(39,980+4,500=44,480),則原告請求
44,4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