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吳嘉齊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舊港橫路口,因行駛支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與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蘇 劉美雪 發生車禍,蘇劉
美雪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對 蘇劉美雪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之系爭車輛並未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
稱強制險),致蘇劉美雪受傷後無從獲得強制險之理賠,僅
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補償。原告依據蘇劉美雪之傷情,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給付蘇劉美雪新台幣(下同)66,681元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代
位行使蘇劉美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應
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因事故
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蘇劉美雪
之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保險投保狀況回復結果
、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
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4月3日高市00000000
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代位蘇劉美雪請求被告給付66,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81元,及自102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