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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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陸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
蔡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榮陸係「帝晶科技公司」(下稱帝晶公司)之大股東,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A女(警卷代號文9602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上司及老闆,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以談公司之事為由,邀約A女於當晚在新竹市○○路○○○號○○飯店內共進晚餐,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用餐完畢後,A女欲離開該飯店,被告即要求A女陪同上樓至六一五室取物,A女誤以為是要拿取公事上物品,遂陪同被告上樓後,站於房間門口,被告又以要接聽電話為藉口,要求A女進入房間坐於床上,隨即自行李箱內拿出一盒禮物,表示要贈送予A女,並請A女當場拆閱,再趁A女開拆禮物時,隨手關上房門,A女見禮物為CD口紅化妝品,當場表示「要離開了,不能收這個禮物」,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稱「妳怎麼那麼容易害羞,妳真可愛」,且伸手撫摸A女臉龐,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將A女推倒在床之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順勢親吻A女嘴巴約一、二分鐘後,再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入A女裙內,撫摸A女之大腿,A女因遭受驚嚇而強烈反抗,大叫「我不要」後,被告始將A女放開,A女旋即逃離現場。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A女即請假不到公司上班,隔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便向公司辭職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A女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藉詞送禮,而邀其至被告住宿之房間內,以上揭方式,對其為強吻及撫摸大腿之性侵害行為,固指證甚詳,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共進晚餐,進而贈送禮物予A女,並有親吻A女及碰觸A女大腿等行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房間床上,對A女為親吻及碰觸大腿等行為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已辯稱其上開所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非以公事為由邀約A女,係因A女跟其他公司同事談及想當其老婆,其對A女亦有好感,才邀約A女共進晚餐,此純屬未婚男女之私人約會,嗣A女在飯店房間內收受其所贈送之禮物後,在兩情相悅情況下,始有接吻等行為等語,另依卷附電子郵件所載,被告祇表示「今天有時間嗎?一起吃晚餐如何?」,確未以公事為由邀約A女,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帝晶公司董事長,並非A女之直屬長官,被告應無在非上班時間邀約A女之理,A女又稱其直接主管係AARON(即陳○○),被告在業務上不會直接與其對話,其亦有意離開帝晶公司,苟A女覺得被告僅邀約其一人,見面地點又係在被告所投宿之○○飯店,不甚妥適,儘可婉拒被告之邀約,竟仍赴約,並與被告共進晚餐近三個小時之久,其間雖曾接到證人李○毓在之前約定幫其脫身之電話,卻未藉詞離去,迨至深夜時分,復隨被告進入所投宿之房間,且依A女於第一審時所陳,案發當時被告身體並未壓在其身上,僅側躺於其身旁,左手壓住床,右手放在其右肩,亦未施用暴力對其親吻,至被告撫摸其大腿,遭其推拒而放開為止,期間約有五分鐘,則A女苟無與被告親吻之意思,實可輕易將被告推開或趁隙閃避,何能任由被告親吻長達數分鐘,況被告於撫摸A女大腿而遭A女推拒時,即行放開等理由,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八頁第十九行)。然依卷附筆錄所載,A女於第一審中已證陳:「(何時任職於帝晶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到同年十月」、「(請確定何時離職?)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帝晶公司任職期間,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告碰面?)被告長期在日本,在我任職的二個月內,有一次他來台灣一個禮拜,也就是案發前二天我第一次跟他見面」、「(本案發生之前,妳跟被告的互動關係?)沒有任何互動」、「(妳之前有沒有收到被告回國之後贈送給妳的禮物?)事情發生的時候才拿到」、「到了○○飯店大廳之後,被告就說要吃飯,期間到了十點的時候,我就想要離開……這中間,李○毓打了二、三次電話給我,可是被告說他還沒有說完,因為被告是我的老闆,他一直說沒有說完,把我留住,所以我就不好意思走……且被告點的是一個套餐,被告也說他的東西還沒有吃完,所以我就留下來……」、「(本案是妳第二次跟被告吃飯?)第三次。第一次是被告進公司當天晚上,被告就跟公司所有同事還有我吃飯,第二次就是我跟DICKSON和被告吃飯,第三次就本案發生的這一次」、「(妳答應被告的吃飯邀約後,有將此事跟帝晶公司同事討論,同事之間有無給妳任何建議?)他們說不知道老闆為何約我,李○毓說她覺得很奇怪,所以她會在飯局中間打電話給我,幫我脫身,李○毓說她會願意幫我做這件事。其實我很害怕,但我不敢拒絕。又覺得公共場所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剛剛妳有回答,被告在親吻妳的時候,妳有一直掙扎,妳是如何掙扎?)他一開始親我的時候,我沒有掙扎,因為我嚇到了,我跟他說,老闆,不可以這樣,可是他不讓我說話,一直親我……」、「我真的不是自願的」、「他開始親我的時候,我是縮起來,我跟他說老闆不要這樣」、「(妳是否曾經向公司同事說妳要當被告的老婆?)因為同事在開玩笑,說被告單身,很有錢,妳要不要當他老婆,我就開玩笑說好啊……」、「……那天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被告有說妳不是說要當我的老婆,我說那是開玩笑」、「……他開始親我到他摸我大腿是有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大約五分鐘。他摸我大腿,我才嚇到,我才開始劇烈的反抗,過一會,被告就放開。當時被告一開始親我的時候,我就有說我不要」、「(被告)沒有暴力。就是我被他嚇到,我推他,推不開……」、「(所以被告在吃飯時,告訴妳這些話後,妳當時的想法並沒有想要為了薪資以及勞保、健保的事情離職?)我只是覺得延緩,再觀察看看」、「(所以妳是因為發生本案才會離開這家公司?)是」、「(妳在赴被告約之前,李○毓已經告訴妳可能有問題,也說好打電話給妳,讓妳脫身,妳為何沒有想到乾脆拒絕被告不要去?)因為我想要跟被告討論公司的事,讓我知道這家公司還有沒有讓我繼續作下去的價值」(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正、反面);證人李○毓亦證稱:「(A女當天要去○○飯店之前,是否知道她要去赴約?)知道」、「(如何知道?)……當天是因為她接到電子郵件,她告訴我老闆找她去吃飯,她有跟我們同辦公室的人在討論,她到底要去還是不去,她以為老闆找她是要找她談勞保的事情……」、「(當天A女離開飯店時,有再打電話給妳嗎?)有……大約晚上十二點二十分時,A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欺負了,被強吻,就是手還有伸到裙子裡面去……」、「(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時,A女打電話給妳時,講話語氣?)很恐慌,就是哭著告訴我,有一點激動」、「(被告回來台灣都住在飯店嗎?)是」、「(有去過被告住的飯店房間嗎?)有」、「(所以有時談公事時,也是會在被告的飯店房間?)是」(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倘均無訛,A女於被告對其親吻時,即已向被告表示不可以這樣,在被告撫摸其大腿後,更予劇烈反抗、推拒,能否謂該被告親吻、撫摸之所為非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於撫摸A女之大腿時,經A女反抗、推拒後,係經過一會兒,始將A女放開,能謂其係立即停止撫摸行為?A女任職帝晶公司僅約二個月,且至案發前二天始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未曾與被告有何互動,於案發後第二天又因本件而向公司請假,旋於第三天即行離職,能否謂對被告前開之親吻、撫摸,係出於其兩情相悅?苟被告在○○飯店房間內之親吻、撫摸動作未違反A女之意願,何以A女於案發後甫離開該飯店時,即打電話向李○毓哭訴遭被告強吻、摸腿?A女既有薪資、勞健保及公司前景等問題須與被告洽談,且其曾二次與公司同事一起和被告吃過飯,被告自日返台所投宿之飯店,又常作為與其公司員工洽商業務之場所,能否僅以A女接受被告此次邀約,遽謂屬未婚男女之私人約會?A女於案發當晚用餐時既已向被告解釋清楚,其曾表示要當被告老婆,係屬玩笑話,被告豈會再誤以為真?A女於用餐時雖接到李○毓為幫其脫身而撥打之電話,但被告以上揭理由將其挽留,致A女未能藉詞離開,似無違常理,能否據此即謂其與被告有何男女私情?即仍值深入研求。另依卷附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所載,其中有如下之對話:「A女:那不然你覺得我應該怎麼想?」、「被告:我覺得……也就是打個啵(吻)罷了而已吧!」、「A女:什麼叫做打個啵罷了啊!」、「被告:對啊,這只是突發的一些事情而已啊!」、「A女:是突發的事情,但是並不是我自願要進你的房間,是你自己說要拿東西什麼的啊!」、「被告:是啊!是啊!」、「A女:因為你是我老闆啊……而且你那時候有把手伸到我的裙子裡面吧!」、「被告:沒有啦!」、「A女:你有。你有碰我啊!但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我就跑了」、「被告:……那沒有錯啊!妳就跑了沒有錯啊!」、「A女:因為是你,你是我老闆所以你叫我進去你房間,我才進去啊!所以這是一個不平等的關係,你是威權,然後我是你的屬下,所以我想說,那好吧,就進去好了。但我進去之後,發生了我不想發生的事情,這怎麼可以說是兩相情願呢?」、「被告:那就不是啊!所以說在不是兩情相悅的情況之下……」、「A女:好,你說工作是工作對不對,但我覺得畢竟我是公司的職員,那你是老闆,是不可以這樣?」、「被告:對啊!那也不會有再次強迫做這種事情……」、「A女:你不覺得這樣是有性騷擾的嫌疑嗎?」、「被告:……嗯」、「A女:對我來講,我覺得有」、「被告:或許啦!或許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對前開錄音譯文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如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無誤,被告似已坦陳其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本件親吻、撫摸之行為,則此項資料能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攸關本件被告被訴犯行能否成立,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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