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上揭二罪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編號CH/2006/704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零九五二三零二七六四零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該次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