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花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96年度執聲字第214、215號),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乙○○○年籍欄內「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為「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載。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載,另當事人欄誤載被告乙○○○之生日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2紙在卷可按,係顯然錯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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