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0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六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一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96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973868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一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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