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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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3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址於基隆市○○區○○○路○○○巷○號「隆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甲○○、乙○○均未在其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仍於民國83年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填報82年度扣繳憑單時,虛列甲○○、乙○○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指訴之內容。
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及被告公益捐款2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被告業已捐款,有收據乙紙附卷可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再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經核算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亦併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