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僅係項次有所變更。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故本案應逕依上開修正後之新法適用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3.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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