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於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4日兩願離
婚,兩造復於97年3月25日在未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結婚之見證人之情況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開結婚程序自不符合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甚明,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著有明文。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惟此非謂證人必須親自聽聞離婚雙方當事人謂伊有離婚真意始得為之,若證人自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渠自得為證人,否則前開判例前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等語,豈非成具文。
㈡準此,被告雖未認識證人丁○○,亦未與丁○○交談,惟
原告業已告知其兩造欲離婚,且兩造亦確於事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徵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因之兩造於96年10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己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離婚應屬有效。
綜上,原告爰為起訴聲明如下: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9月23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4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惟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一欄係由原告簽名,被告從未認識證人丁○○,亦未曾與丁○○有過任何交談,甚至不知是否確有其人,證人丁○○自然無確認被告有離婚真意之可能,是以兩造協議離婚既未具備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離婚行為自始未生法律上之效力。承上,縱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因未具公開儀式要件為自始不成立之婚姻,惟兩造自94年9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未合法解消,即無97年3月25日結婚不成立之空間,目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當無疑義,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於94年9月23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4日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惟因離婚證人丁○○未在場見證,並未具備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惟其嗣已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此指明。
四、本件兩造前於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4日持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復於97年4月7日以載有兩造於97年3月25日在辣霸子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96年10月4日兩願離婚書、97年3月25日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是否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
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另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雖於97年4月7日持卷附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5日結婚當時,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故兩造縱已為結婚登記,仍應審查兩造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是否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查本件原告已到庭陳明:兩造於97年3月25日確未在辣霸子
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當初係因被告表示要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伊為免麻煩,故向被告表示直接辦理結婚登記即可,才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於97年3月25日確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未在在辣霸子餐廳舉行婚宴,因兩造知道渠等於96年10月4日所為離婚無效,當時兩造表示要再結婚時,伊曾問過原告是否要去確認離婚無效,原告表示不用如此麻煩,所以直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無誤,並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見原告主張兩造確未於97年3月25日在辣霸子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等情非虛,堪信為真正。
綜上,兩造雖於97年4月7日持卷附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於97年3月25日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次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堪認兩造於97年3月25日所為之後婚應不成立,至為明確。
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因雙方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而現仍存續中?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5日之後婚因欠缺公開結婚儀式
及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而不成立,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辯稱:兩造前於94年9月23日結婚,而雙方嗣於96年10月4日為兩願離婚時,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故不論兩造嗣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是否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續中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
本件被告辯稱:上揭兩願離婚書上雖有證人丙○○、丁○○
之簽名蓋章,然丁○○之簽名蓋章係證人丙○○所為,證人丁○○實際上並未到場,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96年10月4日離婚當時,證人丁○○並未到場見證,亦未與被告交談乙事為真正,惟稱:兩造於96年10月4日離婚當時均有離婚之真意,且原告亦已告知證人丁○○兩造欲離婚之意思,事後並辦妥離婚登記,故認兩造於97年10月4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已生效云云。經查,證人即離婚證人丙○○已到庭證稱:「(問:兩造於96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是由原告找去當離婚證人,但女方的證人未到,原告就找我弟弟丁○○來當證人,因我弟弟在上班,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丁○○要不要當離婚證人,我弟弟有同意擔任離婚證人,由我在上面簽名蓋章。」、「(問:當天丁○○有無和原告或被告通電話?)沒有,丁○○要當離婚證人是聽我說的,並不知道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思。」等語在卷。又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96年10月4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你是否有在場?)沒有。」、「(問:兩願離婚協議書上面丁○○之簽名蓋章,是否由你所為?)不是。是我哥哥丙○○簽名蓋章的。」、「(問:96年10月4日,是否透過你哥哥丙○○知道兩造有離婚之意思?)是。我本人不確定兩造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我並沒有聽到原告或被告說他們要離婚。」、「(問:當天兩造有無和你通話過?)是丙○○打電話給我,後來原告甲○○也有接著和我說,問我要不要當離婚證人,我同意當離婚證人,不過當時我沒有和被告乙○○通話。」等語在卷(均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丁○○於96年10月4日兩造離婚當時,僅依證人丙○○及原告之片面陳述,即授權證人丙○○在卷附之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並未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乙節非虛,堪認被告所辯:證人丁○○於96年10月4日離婚當時並未到場見證,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真正。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前於94年9月23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4日雖持上述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縱認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合意,惟離婚證人丁○○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96年10月4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是兩造縱於96年10月4日持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於94年9月23日結婚而成立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因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本院既認兩造前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屬無效,堪認兩造於94年9月23日結婚而成立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自不因兩造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欠缺法定要件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以兩造於97年3月25日再次結婚當時欠缺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為由,訴請法院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