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祈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27日97年度司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蘇祈聰,業據相對人公司陳報明確,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茲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雖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名下資產價值更達5千餘萬元,每月營業額卻僅有4萬6,095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營業費用支出及員工薪資5萬2千元至5萬4千元。
是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且已對股東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公司解散云云。
二、原審以相對人公司名下有15筆土地及數筆房屋,有鑑定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依91年間之鑑定報告,價值高達
5千餘萬元,而依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更高達7千餘萬元。又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所營事業,其中經營停車場業務即為首要之營業項目,再參以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對人公司於96年7月至12月間,每2個月之銷售額約11餘萬元之譜,即每月約有5萬餘元之銷售額。再依經濟部於97年2月25日實際訪談相對人公司,據負責人陳稱,目前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停車場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6萬元以上,尚餘土地400坪待開發,有訪談紀錄1紙在卷為憑,是以目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果有聲請人所述之虧損,已非無疑。縱目前公司營業收入與支出相差無幾,獲利有限,或小有虧損,然較諸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亦非屬重大虧損。且相對人公司名下既尚有數筆土地待繼續出租,當無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故已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派員訪談時,亦表示該公司資產龐大且無負債,若名下所有不動產全數出租,必為公司帶來可觀收入,且96年度下半年每月收入平均已達6萬元以上,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等情。經濟部亦據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有顯著困難情事,有經濟部97年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1804360號函文及訪談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雖為必須徵詢之程序,然此僅為供法院之參考而已,且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理應依照客觀社會交易通念加以判斷,而非以相對人之經營管理階層主觀意願判斷,否則,若公司負責人不顧股東權益執意繼續經營,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再者,相對人雖依據原裁定法院諭令提出所謂「營運計畫書」,惟觀諸其內容,除第三項「將來公司營運榮景」乙項外,第
一、二項均係記載公司目前現況,而與將來之營運無關,且該第三項內容就該公司將來如何解決目前收支幾近完全抵銷之窘況?又就應採取如何之具體措施?以便提升營運收入等重要營運規劃,均付之闕如。且該公司空有七千萬元之資產,卻僅期望公司營運收入,自94年11月之每月4萬6,095元提高至6萬元即為已足,顯見該公司經營團隊於客觀上確實欠缺使公司所有資產達到合理營運效益,以牟取最大利益之能力,再相對人所持有不動產屋齡均高達三十年,日後修繕成本勢必逐年增加,若任令該公司繼續以此種幾近閒置資產之方式經營,公司股東權益終將耗損殆盡,豈得以公司資產龐大且無負債,即任令公司資產閒置荒廢,不做有效之利用營運?且宏本堂公司於民國91年期間仍有建物7筆,土地15筆,惟相對人97年3月18日所附資產營運計畫書,房屋部分僅餘5筆,若非經營有困難,何必變賣祖屋而違背該公司所稱「保護祖產永續」之設立宗旨等語。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一、經營停車場業務。二、各種日用百貨品之買賣業務。三、各種汽車裝潢用品、汽車零件之買賣業務。四、前各項有關產品及材料之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業務(期貨除外)。五、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見原審卷第28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而相對人公司目前確有經營停車場出租業務,每月租金收入約6萬元以上,有訪談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又相對人公司名下有15筆土地,有鑑定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第17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客觀之事由,致相對人公司利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業務有顯著困難,業務因而不能開展之情事。至抗告人意旨雖稱經營團隊欠缺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之能力等語,惟現行公司法就公司所有者(股東),經營者(董事)及督導者(監察人)三種角色功能間設有相互制衡之機制,其中股東和董事間,相關機制設計包括有: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如股東對董事之經營方針、績效有所疑義,可經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見公司法第19
9條第1項),少數股東亦有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權利(見公司法第200條)等。是抗告人可經由上開公司法賦予之權利行使其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者任命之同意權,並指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方針和具體內容,況股份有限公司係多數股東之集合,相對人公司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亦據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乙○○於經濟部訪談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6頁),據此,尚不得因抗告人個人單方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間就相對人公司經營策略意見歧異,即遽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變賣名下房屋乙節,但查:相對人公司原有房屋七筆,於93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出售其中2筆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及長江街13巷6弄9號4樓,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93年3月1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經此資產之處分後,相對人公司於95年度之固定資產仍達7千餘萬元,有資產負債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大於公司資產之負債,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具顯著困難之程度。此外,本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意見,亦未經經濟部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經濟部7年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1804360號函文及訪談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