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哥倆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民國95年
9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提示,上訴人卻已撤銷付委託並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自95年9月12日,編號2所示支票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中頂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商品之用,因交期與價格波動致取消訂單,中頂企業有限公司雖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於94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36,000元,但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業已立下切結書保證系爭支票不會被提示,嗣法定提示期間屆至,上訴人即向付款銀行撤銷委託付款,並無不當。又由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所合資並設於大陸地區之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將原本香港M&T公司(偉量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M&T公司)開立予中頂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共計港幣354,303元之支票2紙,改受款人為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後,借用該公司之帳戶兌領,並於兌領後指示訴外人甲○○○分三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人民幣208,500元作為清償系爭支票借款之款項,系爭支票票款既經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詎原審未察,徒以甲○○○於傳票上簡略記載「還乙○○借款」即認係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還款,逕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全部之判決,其審判顯有疏漏,為此,爰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自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派 黃耀林 轉讓取得而持有,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8日、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提示,均經退票,退票理由單上均載明:「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等語。
2、甲○○○曾至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提領香港M&T公司所託收之支票款項分三筆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7,500、80,000、51,000元。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交付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約10,000,000元。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票據債務業已為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清償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給付票款,固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以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清償票款債務等情置辯,被上訴人則自承有收受自甲○○○所匯3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7,500、80,000、51,000元,共計208,500元,惟對於該受償部分則陳稱係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對該公司的債權,且聲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丁○○親口向其陳稱上開三筆匯款係為補償被上訴人在大陸的出資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投資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該證詞之真正。經查:系爭支票係中頂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交予被上訴人持有,嗣甲○○○自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提取部分款項分三次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額乙節,為上訴人聲請證人即中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你是說之前有賣貨品給哥倆好公司,結果貨到哥倆好公司了嗎?(提示支票))有賣貨,貨有部分到,一部分沒有到,公司開了共四張支票,二張我自己用掉了,系爭二張支票是我沒有交貨給上訴人,應該要還給上訴人的支票」,「(問:你是用個人名義或是以中頂公司名義借錢?)我是以中頂公司名義借錢」,「(問:你知道你沒有交貨給被上訴人,那為何還要用這支票去向被上訴人借錢?)這是因為我當時跟香港M&T公司進一批貨,結果一部分我是交給香港M&T公司現款,一半是利用我們交給香港M&T公司電解電容器相抵」,「(問:關於借錢部分你是認為這是質押或是票據關係嗎?但是支票並沒有這些數額?)我是認為這是質押,因為支票金額顯然沒有借款金額那麼高」,「(問:後來哥倆好公司一直催,你如何處理?)我就直接聯絡丙○○,當時有二張港幣的支票約140幾萬元台幣,這是要開給臺灣中頂公司的,後來改為大陸中頂公司的,大陸中頂公司後來再交付給被上訴人乙○○,我認為既然質押的款項已經還了,我就要求丙○○跟乙○○拿回來,丙○○一直說好但是一直沒有拿回來,過半年後乙○○就去兌現系爭支票」等語有關丁○○所經營中頂企業有限公司因收受上訴人之訂單及用以購買商品的系爭支票,後無法供貨而原應返還上訴人,但另因急需交付香港M&T公司現款,故持向被上訴人質押調取現款,嗣由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還款予被上訴人情節,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我與黃耀林先生經手過,我原是丁○○所開中頂公司的業務,我接到一筆生意,總金額156萬元,我的顧客的錢我也收回交給中頂公司,但中頂公司遲遲未交貨,原因是中頂沒有錢向香港M&T買貨,拖了一個多月,因為我與丁○○與黃耀林都是好朋友,我就協議和黃耀林一起拿本案兩張支票向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借錢,當時原告有同意要借款36000元美金,…錢是由原告直接匯到香港M&T公司,是丁○○指定要匯款到M&T公司」等語,證人黃耀林亦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丁○○要交貨給贈品公司,但是因為缺錢向國外公司買貨進來,所以丁○○叫我拿系爭兩張支票向原告借錢,借款36000元美金,先拿這兩張支票給原告,第二天原告就把錢匯到香港M&T公司,是丁○○交代錢匯給香港M&T公司,…」等語有關向被上訴人調借得美金36,000元之經過一致,又證人即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甲○○○於原審對於還款經過亦證述:「(問:你在公司有沒有曾經從大陸匯錢給乙○○,何時何地?)匯了3次,當時丁○○說要拿香港…公司的2張港幣支票兌現以後,因為大陸不可以一下子提領太多錢出來,需要有理由才可以提款,所以我們分了好多次將錢提出,匯給乙○○在大陸的個人私人戶頭,兩張港幣支票一張約12萬2千多港幣,一張約23萬多港幣,三次一共匯錢第一次77500人民幣,第二次80000人民幣、第三次好像是51000多人民幣,當時台幣比人民幣大約
1:4.1,匯到乙○○大陸松崗地區的工商銀行戶頭,當時鄭要我匯錢給乙○○,當時是說要還乙○○哥倆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那兩張票的錢,當時我聽丁○○說他曾拿哥倆好的兩張票向乙○○借錢」等語有關以匯款方式返還系爭支票借款等情相符,並有甲○○○當庭所提出「中國工商銀行」之業務憑證2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原審卷第82、8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香港M&T公司所開立的支票2紙(原審卷第37頁)附卷可佐,復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匯款事實,應認上開證詞中丁○○、甲○○○及丙○○、黃耀林在原審中的證詞堪足可據,至丙○○所證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的上開匯款僅係補償被上訴人在大陸的出資云云既與其在原審曾證稱並不清楚美金36,000元有無返還之證詞不符,且其非清償人中頂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或匯款人甲○○○,該等證詞應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因此,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事後在大陸地區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所借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其配偶 蔡素娟 名義於94年12月12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美金36,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該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匯款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該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為33.554元,有中央銀行我國與十六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日資料在卷可稽,是美金36,000元應折合新臺幣1,207,944元(36000×33.55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承前所述,中頂企業有限公司由肇慶市中頂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匯款的金額共計為人民幣208,500元,而依甲○○○上揭所證雙方係以人民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4.1元的比率計算所還新臺幣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中頂企業有限公司當時還款的金額若換算為新臺幣應為854,850元(000000×
4.1=854850),即尚有353,094元(0000000-000000=353094)並未清償,應堪認定。因此,雖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未與上訴人完成交易並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兌現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證,然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既係持系爭支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支票外觀上係由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派員交付被上訴人而合法移轉票據權利,依上揭票據文義性規定之意旨,該票據權利應不受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確與上訴人完成交易並承諾不予兌現之影響,系爭支票權利不僅有效移轉,且供擔保之原因並未完全消滅前,原因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應得享有票據權利,再中頂企業有限公司係為返還借款債務而為清償,系爭票款債務因係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應與供擔保的借款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中頂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借款,致消滅票據債務,又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之類推適用,中頂企業有限公司前揭還款行為,以先到期之票據債務視為先為抵充而不再供擔保,因此發票日期在先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不在擔保之列,而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在353,094元之範圍內則仍有供擔保的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上訴人應支付票款,尚屬有據,堪足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支票在供擔保的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應為票據權利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3,094元,及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外的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則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
┌─┬─────┬──────┬─────┬─────┬────┬────┐│編│面額(新台│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號│幣)││││││├─┼─────┼──────┼─────┼─────┼────┼────┤│1│355,200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SC0000000│95.3.8│95.9.12││││永吉分行│││││├─┼─────┼──────┼─────┼─────┼────┼────┤│2│36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SC0000000│95.3.18│95.9.18││││永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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