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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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4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對於94年12月20日本院94年度
上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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