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劉秋絹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余鍾柳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0-112頁),復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154-159頁),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甲○○原為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審被告乙○○為甲○○之秘書、原審被告 林雪芬 為上訴人公司之投資部經理,上述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經辦人員。被上訴人前於93年1月間,經由林雪芬之介紹,分別認識甲○○、乙○○,並因此經由甲○○等人與上訴人公司往來買賣巨擘科技、聯笙電子、統寶光電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初期均能順利完成交割。殆至93年7月29日,上訴人公司表示其有台灣固網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6,400張,每股願以新台幣(下同)5.2元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嗣又來電告知尚有1,000張上開公司股票,每股願以5元價格一併售予被上訴人,以上2筆買賣總價共38,165,160元,被上訴人便將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乙○○、甲○○二人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上訴人公司卻遲遲無法給付6,400張股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渠等只得和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經結算後,允諾願返還被上訴人33,007,706元,且開立支票二張予被上訴人。嗣上開票據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甲○○等便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前後累計返還7,505,000元,尚欠款25,502,706元未還,雖經多次催款,但均無結果。甲○○既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授權,可在10,000,000元以上、30,000,000元以下金額之未上市股票買賣額度內和被上訴人交易股票,而本件契約又經解除,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後所為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又如甲○○等人未經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卻宣稱係在上訴人公司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且買賣行為均在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內為之,況甲○○已交付之股票,其出售人亦均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者亦登載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甲○○等人在執行未上市股票投資業務時,施以詐術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原審被告甲○○、乙○○、林雪芬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⑴太平保險公司、甲○○、乙○○、林雪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502,7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公司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與原審被告甲○○個人、及量子企管公司買賣股票,因甲○○無法交付其個人承諾之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要求甲○○個人交還該等購股款項,乃雙方協議由甲○○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作為股款之返還。嗣又因支票不獲兌付,故被上訴人復要求甲○○簽發量子公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因此,本件股票買賣自交易、匯款至解約等,均係由被上訴人與甲○○、量子公司進行,甚至解約後被上訴人仍接受第三人量子公司之和解,並接受該公司簽發之票據,並且收據均載「抵償量子企管、甲○○退票之金額」,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訴外人量子公司間私人買賣,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又若本件甲○○果係對被上訴人施詐術,則該詐騙行為,並非其職務上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
伍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然而無
法舉證以實,又其雖提出匯款證明、甲○○之還款證明、清償證明等,亦均顯示本件系爭股票買賣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間。乃原審判決以甲○○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即遽認上訴人與本件股票買賣有關,自有違誤。
⒉甲○○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4月11日陳稱被上訴人於他案程
序中,就系爭股票買賣過程曾稱因甲○○無法交付其個人承諾之台灣固網公司股票,表示願於市場上直接購入股票交付之,然被上訴人堅決要求甲○○個人直接交還該購股款項,乃雙方協議由甲○○簽發其個人支票作為支付返還股款之用,嗣因支票不獲兌付,故被上訴人轉而要求甲○○簽發量子公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尤有進者,於甲○○無法交付系爭股票之際,因被上訴人逼款甚急,於該其間並曾偕同多人前去上訴人公司,益見本件股票買賣,實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紛爭。原審判決就此未加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⒊再者,甲○○之代理人當庭陳述之過程,適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事證相符,更證其代理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列之原證三、四,既係匯入乙○○在交通銀行之帳戶、及甲○○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無一為上訴人公司所收執,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存有交易?又原證五之支票可證明本件買賣確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買賣關係,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返還股款,反而接受甲○○私人公司支票?又原證六之證據,均係乙○○、甲○○、訴外人 王邦臻 與被上訴人結算後陸續匯款之證明,若非甲○○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何以甲○○需以私人名義返還被上訴人該筆股款?此由收據均記載「抵償量子企管、甲○○退票之金額」亦可得證。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四、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判決貳、第四點,本卷卷第5頁)
(一)甲○○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林雪芬原為上訴人公司投資部經理,乙○○則為甲○○之秘書。嗣甲○○前揭董事乙職業於93年10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具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準用第303條之情事,而令當然解任。此有甲○○及林雪芬之名片(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請領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二)被上訴人曾以本人或訴外人 吳霞 之名義,自93年1月8日、同年6月28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2日與名義上買受人或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進行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其股票種類計有台固股票、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有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股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103頁)。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以每股5.2元而買受台灣固網股票6,400張(每張1,000股,下同)、以每股5元購買上開公司股票1,000張,而於93年7月29日、30日分別匯入乙○○於交通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甲○○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38,165,160元,其後被上訴人並曾取得台固股票1,000張。以上有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經證人 周惠蓮 證實在卷(原審卷第229頁)。而乙○○曾於其後之93年9月1日匯款1,2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訴外人王邦臻於同日亦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甲○○另於同年月2日匯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自9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收受現金合計5,000,000元,合計為7,505,000元。而扣除已取得之台固股票及前揭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未收回為購買前述台固股票所支出之金額為25,502,706元。以上有還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回條、收據等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6頁至第44頁)。
(四)上訴人公司92年9月23日修正通過該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其內明訂「本公司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之各項投資標的,應依左列授權規定,呈請核准‧‧‧副董事長『壹仟萬元至參仟萬元(含)』」,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前揭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82頁)。
五、本院於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
(一)系爭股票買賣存在於何人之間?甲○○於本件是否代理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又甲○○是否代上訴人公司指示股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公司是否已收受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
(二)甲○○清償700餘萬元是否係與上訴人公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甲○○是否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並答應返還股款?
六、關於系爭股票買賣存在於何人之間?甲○○於本件是否代理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又甲○○是否代上訴人公司指示股款匯入其私人帳戶?上訴人公司是否已收受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等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甲○○係依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以副董事長之身分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28日、29日經由電話與被上訴人洽談,而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即台固股票其張數、價金達成合意,伊並因此而如數交付價金乙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伊與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交易之前之其他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周惠蓮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而依卷附前述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該公司確於原審被告甲○○任職副董事長期間,通過授權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得在10,0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範圍內,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在每次買進或賣出未上市股票無誤。茲上訴人公司、甲○○均未否認本件交易乃由甲○○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成立(按上訴人公司、甲○○僅辯稱本件交易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間而已),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此復經公司法第8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原審被告甲○○於
93年10月8日前,既仍身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甚至在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交易時更身兼副董事長乙職,並經上訴人公司賦予在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進行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是原審被告甲○○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股票交易之進行,即屬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因此本件自客觀上審究,原審被告甲○○自堪認定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台固股票之買賣事宜已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履行交付價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公司固辯稱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可以證明兩造間股票買賣交易存在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買受台固股票之價款係匯入乙○○、甲○○之個人帳戶,並非交付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在未能取得台固股票後,係與原審被告甲○○、乙○○等人進行結算,而非逕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交易之對象並非上訴人公司,而係原審被告甲○○,況且上訴人公司已在93年4月26日董事會修正「資金運用辦法」而未授權副董事長買賣未上市股票,本件交易既成立在後即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又原審被告甲○○亦辯稱本件係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關係云云。
(三)然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蓋此因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屬買賣契約,即非要式行為,而被上訴人與身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原審被告甲○○就議定之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每股價金等條件,既已互表同意,甚至被上訴人更已如數給付價金,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有關台固股票之買賣交易即屬合法成立,自不因欠缺書面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
(四)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酌原審被告甲○○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暨前述資金運用辦法所載內容,其又非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甚至在此之前,原審被告甲○○屢次與被上訴人間就出售或買入包括台固股票在內之各該未上市股票,均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出賣人或買受人乙節,復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股票等存卷可佐。執上資料,即足證明原審被告甲○○自與被上訴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交易起始迄至本件進行系爭台固股票交易,率皆以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甚明。因此原審被告甲○○所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無疑;故無論被上訴人循原審被告甲○○之指示,匯款或交付歷次買受股票之價金至何人帳戶(按證人周惠蓮已到場證實被上訴人以往與上訴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均係因應身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之原審被告甲○○所指示之帳戶,原審卷第227頁反面),顯然均與歷次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本件台固股票之交易被上訴人既仍依原審被告甲○○之指示,循往例就買受之價金匯至原審被告甲○○、乙○○之上述帳戶內,顯見伊亦不過履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而已,要難謂系爭買賣交易之主體,竟與先前其他交易不同,而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間,此屬當然之理。至於原審被告甲○○、乙○○上開帳戶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款項後,是否交付上訴人公司,當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可以置喙。是以上訴人公司此部份辯解,即屬無稽。
(五)上訴人公司雖仍否認曾經授權原審被告甲○○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台固故票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其於本件交易之前曾有授權原審被告甲○○代理對外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原審被告甲○○亦確曾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進行多次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且兩造間之買賣,上訴人始終是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自始買賣價金均匯入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甲○○指定之帳戶內,而均能取得受讓人載明為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證券交易稅單上亦載明出售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出售後之股票亦先過戶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具名背書轉售他人等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一覽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42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6至219頁),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之行為。況上訴人公司過去售予被上訴人之股票所收到之買賣價金,亦為甲○○或量子公司之支票,而交易後之股票,亦再由上訴人背書後再出售,亦如上述,則以甲○○或量子公司之支票交易,兩造間所有之買賣均是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所指定之帳戶內,均為兩造交易慣行之方式,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收到之股票,賣主均為被上訴人,是本件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買賣行為,而非被上訴人與甲○○個人之買賣行為,自堪認定。復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除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亦另曾進行前述台固股票、巨擘股票、聯笙股票、統寶股票等多次交易,且彼此間更曾依約交付股票或價金,足認上訴人公司原本即有授權原審被告甲○○有對外進行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且屬於上訴人公司對外交易之常態事實,則上訴人公司所辯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並無授權之例外事實(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其有禁止或限制原審被告甲○○代理權限制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細繹上訴人公司之舉證情節,不過係引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3年4月26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內容,而謂因有前述規章之修正,故該公司此後未再賦予該公司副董事長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故原審被告甲○○在此之後之93年7月28日、29日所為系爭買賣台固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即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細繹上訴人公司前揭93年4月26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內容,其前文已明言上述規定不過為「修正草案全文」,此如比對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其他歷次條文對照表內容均無類似文字,可證上述93年4月26日修正之「資金運用辦法」不過僅屬尚未合法經由董事會通過之「草案」而已,顯然不生拘束或限制原審被告甲○○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效力;何況參考上訴人公司提出之93年9月20日(已在系爭買賣交易之後)修正之前揭「資金運用辦法」對照表,其上所列修正前之規定「備註欄」係載:「考量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之時效性,分別授權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買賣未上市股票額度參仟萬至伍仟萬(含)、壹仟萬至參仟萬(含)、以及壹仟萬(含)以下」(原審卷第185頁),尤見在前揭修正時間之前,原審被告甲○○均係有權代表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此當亦包括本件台固股票之買賣交易在內。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對於此部份利己情節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是其抗辯原審被告甲○○未經合法授權進行本件未上市股票之交易云云,即屬空言,而難採信。
(六)如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辯解均無可取,則原審被告甲○○所為否認之辯解更因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不可信。故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乙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甲○○代理上訴人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台固股票買賣契約,且本件買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七、關於甲○○清償700餘萬元是否係與上訴人公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甲○○是否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並答應返還股款等部分:
(一)按所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其中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對於債務人有利,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可發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公司無法依約交付前述台固股票後,未先向上訴人公司求償,反而對於原審被告甲○○、乙○○等人請求返還價金,並經原審被告甲○○交付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6,503,853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嗣於上開支票分別在93年8月31日、9月6日退票後(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被告甲○○、乙○○甚至訴外人王邦臻又曾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主體既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前述台固股票之義務後並未因此即拋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更曾偕同證人周惠蓮至上訴人公司處,要求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原審被告甲○○履行依約交付股票之義務或者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嗣終因無法取得股票,故被上訴人始與代理上訴人公司之原審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方面,參原審卷第4頁;原審被告甲○○之陳述,參原審卷第87頁),並結算被上訴人可以取回之價款數額為33,007,706元,此後再經被上訴人與周惠蓮數度前往上訴人公司處所尋求解決之道,始經原審被告甲○○、乙○○等人交付匯款或現金共約700多萬元,此經證人周惠蓮證述於卷(原審卷第228頁反面)。
則按諸前揭事證,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原審被告甲○○、乙○○等人交付之支票或金錢時,已有拋棄或不再請求上訴人公司履行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應負返回前開價金之義務,則堪信原審被告甲○○、乙○○前揭應允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票據以便清償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舉止,不過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已,亦即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另行對於原審被告甲○○、乙○○有上揭求償舉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受任何影響。因此上訴人公司徒以被上訴人另向原審被告甲○○、乙○○等人之求償行為,逕為推論被上訴人係認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為原審被告甲○○而非上訴人公司,自難遽信。至於證人周惠蓮雖又稱「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的表示)‧‧‧」(原審卷第228頁),惟其此部份陳述內容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原審被告甲○○之自承情節不符,即無可採取,併此說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本件台固股票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生效,則上訴人公司即屬出賣人,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買受之標的物雖為台固股票,然其既未明定股票號碼,顯然兩造之真義仍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之意,此種種類之債,須由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同意指定其經交付之物時,始成為特定之債,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過係證券化之股份,上訴人公司既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股份之義務,即負有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表徵股份權利之台固股票之義務。惟上訴人公司既因無法交付前述台固股票,而經其代理人即原審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應由出賣人返還33,007,706元,已如前所述,此際即生合意解除之效果,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前揭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價款。惟如上所述,因原審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邦臻既已承擔並給付其中部分債務7,505,000元,則上訴人公司於扣除上述金額後,仍須給付被上訴人25,502,706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公司應依協議約定內容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價金乙節,核其性質應屬合意解除,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3項所有定。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固負給付前揭價款之義務,然因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又未先行催告程序,故被上訴人本諸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另應給付自本件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已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合意解除,並協議由上訴人公司返還被上訴人33,007,706元。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價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給付25,502,706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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