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丙○○、乙○○父子積欠債務未還,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廟後二十四號丙○○父子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見乙○○在場,思及多次催討均無法未償,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其受有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又以「叫你老灰仔一個禮拜內來解決,若沒要叫一隊人來押人,打你全家」(台語)等語恐嚇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怖,並轉告丙○○知悉。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索債未果,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要求乙○○簽一張紙,要他表明何時可以還錢,他不簽,我當時用手拍他胸前,並無打他,也無恐嚇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自承被害人父子積欠其債務多年,多次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因此被告處此情況而口出恐嚇之語,事屬正常,被害人應非設詞誣攀,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