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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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發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5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某處工寮飲用米酒約1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18時6分許間之某時,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時,與葉季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警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時已84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雖坦承犯行,惟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且肇事,此前亦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認素行非佳,兼衡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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