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德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柒點玖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德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嚴德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
7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未施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陳稱希望本院可給予其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毒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戒癮治療之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
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
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7.98克,驗餘淨重7.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被告嚴德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德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2)復因槍砲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1)至(3)案,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7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毛重8.5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德宗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被告於10811年月26日凌晨│││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1609。│├──┼──────────┼────────────┤│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公司檢體編號108偵│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1609濫用藥物檢驗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告1份││├──┼──────────┼────────────┤│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為第一│││實驗室鑑定書1紙│級毒品海洛因。│├──┼──────────┼────────────┤│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正簡表各1份│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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