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葉彩雲 被上訴人 趙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充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聲稱其懷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過從甚密,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及家庭之意思,於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9日止,陸續撥打10至20通電話給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廖仁芳 或於見面時,向廖仁芳稱:「你太太與我老公在交往」、「你家的狗狂叫,我老公就會打電話給你老婆,你老婆就會回家」、「你太太與我老公在交往前後常常出去」(下稱系爭言論甲)云云,並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廖仁芳稱:「我老公與你老婆感情很好,如膠似漆,我老公只要一有機會就會找你老婆見面,每次我老公只要出去買飲料,你老婆都會跟著出去」(下稱系爭言論乙)等不實事實。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有停車糾紛,被上訴人配偶曾用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渠等間顯無存在任何交往之事,被上訴人編造不實內容,並向其配偶廖仁芳陳述,係為故意陷害上訴人,致廖仁芳產生誤會,進而動手毆打上訴人,造成夫妻多次吵架甚欲離婚,上訴人婚姻關係嚴重受到損害,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而無法入眠,精神遭受痛苦。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5月間多次在住處、陽台、公園,以上訴人會遭天打雷劈、被雷公打、做筆錄時跟警察撒謊等言詞當面辱罵上訴人,公園內之居民等均有聽聞,應有散布於眾之情形,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其配偶交往,方打電話給上訴人配偶,僅係好意提醒上訴人之配偶注意,且被上訴人很低調,未讓鄰居知道,並無散布於眾。又上訴人曾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說過天打雷劈等言詞,只有陳述為何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9日止以見面、打電話予其配偶之方式陳述前揭言論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9日
止,陸續撥打10至20通電話予上訴人配偶廖仁芳,告以系爭言論甲,其中107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告以系爭言論乙之部分,業據其提出107年8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31頁),另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107年8月9日錄音譯文內容略為:他們兩個感情真的很好,如膠似漆,我先生一有機會就要跟她出去見面,一下子跟我講他要去加油,一下子跟我講他要去買飲料,你太太都跟著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37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廖徑霆 於本院證稱:第1次是我父親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說我母親跟被上訴人丈夫有曖昧,第2次是我父親開擴音給我聽,被上訴人再次打電話給我爸,說她丈夫剛出門後我母親馬上就跟著出門之類,大約是10
7年間的事,我可以確認次數超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證人廖徑霆雖為上訴人之子,然其證數內容核與上訴人指述及錄音譯文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丈夫說我懷疑上訴人跟我丈夫有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前揭證詞應為可信。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應有2次【按審酌被上訴人曾當庭詢問證人廖徑霆「我是不是只有打過2次到你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上訴人及證人就其他次之電話內容未為具體描述,是本院就其打電話予上訴人配偶之次數認定為2次】打電話予上訴人配偶之方式陳述系爭言論甲、乙之事實。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固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為陳述,不構成侵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傳遞系爭言論甲、乙之方式,係打電話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配偶),於電話中之陳述自仍應本於確信之事實,始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觀諸系爭言論甲、乙之內容,無非係在指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有婚外情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然被上訴人就此自承:我沒有證據,我一直感覺我先生跟她有曖昧的巧合,這是屬第六感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懷疑上訴人與其配偶有曖昧、交往之任何事證,顯難認其有何確信此部分為真實之任何憑據,可認前揭言論應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而來,堪以認定。
㈣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故意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及其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採。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打電話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配偶)方式指摘上訴人有婚外情等不實內容,已足將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第三人,並使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猶辯稱無散布於眾,故無侵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期間,當面向上訴人配偶
陳述系爭言論甲,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配偶陳述自行杜撰之系爭言論甲、乙,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方式(針對上訴人配偶傳遞上訴人有婚外情之言論)、次數(2次)、上訴人名譽受損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見原審個資卷),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8年5月間多次在住處、陽台、公園,以上訴人會遭天打雷劈、被雷公打、做筆錄時跟警察撒謊等語當面辱罵上訴人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廖徑霆於本院證稱:我在客廳或頂樓時,當時我
媽在外面陽台或院子,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辱罵我母親,說我母親做筆錄時都在跟警察說謊,會遭天打雷劈或被雷公打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上訴人確曾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上訴人配偶告以系爭言論乙部分,至警察局報案,並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69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我當時只是說為何要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為前揭言論一節,應非全然無稽。其次,被上訴人雖有對外陳述「做筆錄時都在跟警察說謊」等言論,然被上訴人係前揭案件之被告,其針對上訴人向警方所為之陳述內容表達自己主觀上意見或評論,既非指謫上訴人經常性說謊、說謊成性等情緒性、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應屬意見評論之合理範疇,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陳述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另對外陳述「天打雷劈或被雷公打」等話語部分,因不涉及事實之真偽,或貶損他人之意,應無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虞,自無侵害名譽權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