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黔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黔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5、1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商店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698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08年12月6日20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8公克、驗餘淨重0.11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5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0.3698公克、淨重0.1212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淨重0.11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5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為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