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獲報民眾於其父死亡後整理房間時,發現口徑0.38吋之子彈13顆,惟因歷時久遠,關係人業已死亡,且未能取得相關跡證,查無嫌疑人。又上開子彈13顆經鑑定後,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採樣
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9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屬違禁物;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 黃俊裕 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所,與其胞姊偕同清理其父親 黃文里 (106年9月歿)之房間時,發現口徑
0.38吋子彈13顆,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鑑識小組採證後,未採得可供辨識之指紋,且歷時久遠、相關關係人已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查明持有上開子彈之人之確實年籍及具體犯罪事實,以109年度他字第133號予以簽結在案,有上開子彈照片及簽呈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96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斟酌上開制式子彈均同時扣案,以同一方法鑑定,且經試射之結果相同,堪認扣案之未經試射制式子彈9顆,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均應沒收之。至經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之制式子彈4顆,已非可供槍砲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彈藥,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本件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