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偉誠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順發3C賣場」,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DVD光碟4桶「(E-POWER奇異果50片)2桶」、「(PCPARK峰格、50片)2桶」,價值共計新臺幣916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光碟片放在外套衣服內,未經結帳正欲走出店外時,為店員 康哲愷 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康哲愷於警詢所述(見106偵30354卷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6偵30354卷第18頁至第21頁)、贓物領據(具領人康哲愷)、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遭竊財物清單(見106偵30354卷第22頁至第23頁)、卷附照片6張(見
106偵30354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我之前在台中培德醫院有因精神病就診過,我當天也有服用藥物,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雖稱患有精神疾病,並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函調其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108年
5月21日中監衛字第1080004456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
1份(見107易814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曾於95年3月至5月因精神疾病就診,以其就診時間之短暫、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0年以上等情狀以觀,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該等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又經本院調閱其健保就診資料,並且函詢所有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曾就診之醫院,該等醫院均回覆被告無在該醫院有精神病就醫之病史,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8301008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5月3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5582號函、大魏診所108年5月
7日回復便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8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3180500號函、康健診所108年5月6日(108)康事情字第0506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乙份、大明醫院108年5月7日大明醫(事)字第10805070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458號函、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108年5月8日桃龜衛字第10800115
9號函暨附件就就醫資料乙份、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5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1863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5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6137號函(見107易814卷第10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憑,是至此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減低或不能之情形。本院另安排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鑑定結果顯示「無明確精神疾患診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3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9390169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見
108易1003卷第147頁至第153頁)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我希望再次鑑定云云,然被告自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屢次不遵期到庭,並經本院前後發布通緝2次,而本次精神鑑定過程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以:被告第一次評估時表示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完成評估,希望約下次時間,但是在時間決定上又顯得猶疑不定。第二次約定109年1月17日下午2點進行評估,被告仍未依約前來且未主動事先聯繫,隔週才電聯表示因搬家工作無法前來,希望能再約時間,又於109年2月4日聯繫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進行評估,當日被告仍沒有依約到達,表示因為同年月10日發生車禍,因此無法前來,如狀況好一點會再主動與心理師聯絡,卻直至109年3月
6日被告皆未主動向心理是聯絡,多次聯繫過程中,被告的門號呈現停用及無法接聽之狀態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可見被告雖主動聲請精神鑑定,卻屢次不配合精神鑑定及審理過程,難認被告有完成精神鑑定之意,本院認依照被告所為觀之,已無再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前刑之執行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之2桶光碟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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