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陸ML甲醇浸泡香菸)及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原總淨重叁點肆玖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肆玖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總淨重3.49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3.4902公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馨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馨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自己開咖啡廳」,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因鑑驗使用6ML甲醇浸泡香菸)及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原總淨重3.4935公克,驗餘淨重3.4902公克)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香菸、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並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銷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張馨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袋合計毛重4.28公克、總淨重3.49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馨方於警詢時及本│⒈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署偵查中之供述│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8│││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編號對照表│液,尿液編號為108偵-1││││755號、毒品編號為D108││││偵-1755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體編號:108偵-1755號│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D108偵-1755號│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之事實。│││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現場照││││片││├──┼───────────┼───────────┤│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