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繼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鐵鑿各1支(未使用),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東港區漁會內之保麗龍回收站,竊取保麗龍回收機馬達1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馬達1個攜往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陞泓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蔡炎昇 ,得款新臺幣(下同)1,680元。
㈡、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東港區漁會內保麗龍回收站,攜帶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支(未使用),竊取保麗龍回收機馬達2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馬達2個攜往前揭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蔡炎昇,得款
826元。
㈢、於10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上址東港區漁會內保麗龍回收站,攜帶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支(未使用),竊取保麗龍回收機總開關箱1個、馬達底座1個及馬達外蓋盒子2個,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總開關箱1個、馬達底座1個及馬達外蓋盒子2個攜往前揭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蔡炎昇,得款449元。
嗣因東港區漁會員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林繼平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3次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3次犯行而自首並願受裁判,並於上址東港區漁會內扣得上開鐵鎚、鐵鑿各1支,及於前開陞泓資源回收廠」內扣得保麗龍回收機總開關1個、馬達底座1個、馬達外蓋盒子2個(均已發還東港區漁會),始悉全情。
二、案經東港區漁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 許鐸輝 及證人蔡炎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登記表及照片19張(見警卷第11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及鐵鑿各1支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該鐵鎚及鐵鑿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支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上開鐵鎚及鐵鑿各1支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開3次犯行,嗣並接受偵查裁判,此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佐,爰就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代表人許鐸輝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鐵鎚及鐵鑿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將鐵鎚及鐵鑿各1支用以行竊,僅攜帶到場而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均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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