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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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張通有
劉家旭 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童清美 邱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判例可稽。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可循。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駁回其等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劉才明 之遺產繼承權,屬於私法關係,故民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具當事人適格之疑義,並有確認利益。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事件,乃係因被繼承人劉才明有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承認繼承,遭被上訴人否認有繼承權存在而生,爭執者為「對被繼承人劉才明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此等應由民事法院以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實體認之私法關係爭執,尚非設置目的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為保護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與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及最後財產歸屬之國庫並維護社會社會經濟之利益」之無人承認繼承選定遺產管理人制度之情況。
(二)上訴人劉家旭、張通有等2人係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後嗣,即上訴人之父為 劉進來 ,祖母為 周氏梅 ,而祖母周氏梅係明治00年出生,於明治25年(即民國前20年,亦即日據時期)由劉才明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媳婦仔,而所謂「養子緣祖」之戶籍記載,其意義等同收養螟蛉子、過戶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且周氏梅於出生6年後,即由劉才明至戶政單位辦理養子緣組入籍,可知周氏梅符合自幼撫養,是周氏梅於日據時期其身分即轉換為劉才明之養女,且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就收養要件無須依臺灣光復後之規定,自無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三)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即劉才明等人,出生日期介於明治44年至大正9年間,而劉才明卒於大正11年,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在戶主為劉才明之戶籍上,均登記其身分為劉才明之「孫」,亦足以認定劉進來等人為劉才明之後嗣,而劉才明之親生女 劉氏 查某 (即周氏梅之養妹),並無後嗣,且較養姊周氏梅早亡,而在日據時期,女子亦有繼承權,是劉才明之遺產自應由其養女周氏梅繼承,而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僅劉進來生有子女即上訴人劉家旭、張通有等2人,是上訴人自得以劉進來(即養孫名義)繼承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劉家旭、張通有對於被繼承人劉才明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樹登駁字第000234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係否准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上訴人除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以茲救濟外,得隨時檢具法定應備文件再次送件申請繼承登記,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本件民事訴訟,應欠缺訴之利益。
(二)本案係因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樹登補字81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請於15日內檢具媳婦仔周氏梅於養家招婿記事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周氏梅身分已轉為養女之證明文件憑辦,因上訴人逾時未為補正,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樹登駁字第23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周氏梅媳婦仔身分已轉為養女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存在,且非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所為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祖母周氏梅係民國前20年6月6日由劉才明辦理戶籍登記為媳婦仔,對養家(即劉才明)僅有姻親關係。上訴人之父劉進來於戶籍上雖稱為劉才明之孫,惟查無周氏梅於養家招婿記事,劉進來戶籍資料亦無記載父親姓名,僅載為周氏梅之私生子,自無從據以認定周氏梅身皆已轉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上訴人迄未提出其祖母周氏梅身分已由媳婦仔轉為養女之身分證明,自無從認定劉家旭等人為劉才明之養孫,而無從進而認定上訴人得繼承被繼承人劉才明所遺財產,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張通有、劉家旭對被繼承人劉才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才明(日據時期 文久 2年0月00日生,卒於大正11年12月19日即民國11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 劉莊氏菊 (卒於大正6年7月9日即民國6年7月9日死亡),育有一女 劉氏查某 (明治00年0月0日生,卒於昭和14年5月25日即民國28年5月25日死亡,未婚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被繼承人劉才明於明治25年6月6日(即民國前20年6月6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收養周氏梅(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卒於昭和18年12月30日即民國32年12月30日死亡)為媳婦仔,並記載於當時之戶口調查簿,嗣周氏梅未婚生有私生子周火炎、 劉木山 、 劉東來 、 劉添財 、劉進來、 劉天來 、 劉烏羊 (現均已死亡),其中僅劉進來生有上訴人張通有、劉家旭等2人,其餘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被繼承人劉才明於日據時期即大正11年12月19日即民國11年12月19日死亡,並由其女劉氏查某續為戶主。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繼承系統表2件、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劉才明之後嗣,對劉才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101年11月2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樹資字第215220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樹登補字817號補正通知書告知上訴人,依申請書類所附劉才明戶籍資料所示,周氏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仔,依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並要求上訴人補具周氏梅於養家招婿記事之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戶籍資料憑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4頁),嗣因上訴人逾時未為補正,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2月21日樹登駁字第234號通知書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115頁),前開函文形式上雖命上訴人等於15日內補正周氏梅身分轉換為養女之戶籍資料,並因上訴人未予補正而駁回,實有否認周氏梅養女身分及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上訴人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被上訴人為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認定上訴人私法權利之作用,上訴人若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之程序有所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又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為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就劉才明之遺產繼承權並無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依被上訴人之職權,僅能依戶籍登記為形式審查,就繼承權之私法上實體事項,不能予以實質審查認定,此參見被上訴人101年12月1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頁),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就登記法律關係爭執之處理方式即明。另被上訴人駁回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屬於公法上之權力行使,非就其本身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故上訴人對於劉才明遺產繼承權有無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包含無人承認繼承時之國庫),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劉才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