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標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
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瑞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在新竹市○區○○路○段○○○號「信芳機車行」,向不知情之 曾廣軒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侵入 黃漢銘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神明廳內神像所懸掛之金牌八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侵入彭 林淑鈴 位於新竹市○區○○路○段○○○號住處,徒手竊取神明廳內神像所懸掛之金牌三面,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案經被害人 彭林淑鈴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瑞標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其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有罪。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標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依被害人黃漢銘、林淑鈴之指訴,證人曾廣軒之證詞,及租車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認被告主張證件遭人冒用租車犯案之辯解不可採,為其主要之論證。訊據被告林瑞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本案事發地點,亦未向曾廣軒租用機車;伊之身分證曾遺失換發,亦曾因遺失遭人拾獲後送至台中老家,確未租車竊取本案之金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有某成年男子持「林瑞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換發之身分證,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往新竹市○區○○路○段○○○號「信芳機車行」,向負責人曾廣軒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返還曾廣軒;另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黃漢銘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一樓,遭人利用玻璃門之旋扣式鎖老舊易撬開之特性,撬開該鎖侵入黃漢銘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一樓神明廳內神像所懸掛之金牌八面(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彭林淑鈴位在新竹市○區○○路○段○○○號住處一樓住處,遭人利用大門未上鎖機會、侵入竊取該二樓神明廳內神像所懸掛之金牌三面(價值約二萬元),離去時為彭林淑鈴撞見,旋奔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廣軒、黃漢銘、彭林淑鈴證述在卷,並有租車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證人黃漢銘、彭林淑鈴之住處於上揭時地,遭向曾廣軒租用機車之人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黃漢銘住處發生竊盜案件時,其正在住處二樓休息,並未與竊嫌見面,業據證人黃漢銘在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五0三0號第五頁),是其證言僅能證明住處發生竊案,不及其他。再依警詢筆錄所載,本件係警方調閱門口監視器後,認竊嫌騎乘517-BCH號機車離去,而依車號循線查悉本案。惟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該監視器檔案時間為「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二分」前後,與本案「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之時間不同,縱認係錄影監視器時間設定有誤,但該光碟內容並未攝得任何侵入者之畫面,僅有一騎士頭帶安全帽,遮蓋半邊臉,在一、二秒間行經監視器範圍,無從辯別騎士臉孔,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二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偵字第五0三0號卷第二二、二三頁),自難依此證據證明被告即侵入黃漢銘住宅行竊之人。
(三)另新竹市○○路○段○○○號一樓彭林淑鈴住處竊案,被害人彭林淑鈴固於警詢中指認「林瑞標」之相片,惟其於偵查中以視訊面對本人時,則不敢肯定,僅稱若與警詢中之指認係同一人,則係被告云云(見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二五頁);但證人彭林淑鈴在警詢中指認之照片,係警方依車號查得車輛「承租人林瑞標」後,調取被告申辦身分證留存之相片(臉部照片),該證件照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間,且為單一之指認,因誘導而錯誤之風險甚高。況依證人彭林淑鈴於警詢中所言,該名竊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則其頭部將近一半被遮蓋,被告復無任何令人印象深刻的特徵,證人彭林淑鈴在住處與竊賊相遇時僅短暫擦身接觸,能否確實指認,已非無疑,此觀其在偵查中面對本人時猶豫不定自明。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彭林淑鈴先證稱:竊賊著黑色長袖外套、褲子,未注意鞋子,當天好像有戴眼鏡,沒有明顯鬍子云云,再經透過視訊令證人面對被告指認,證人彭林淑鈴則證稱:因竊嫌當日戴安全帽,故不確定是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反面)。再者,被告實際上並未戴眼鏡,其戴眼鏡之證件照片係因申辦證件拍照時,攝影師認如此拍照較斯文,建議戴上眼鏡修飾所致,顯見證人彭林淑鈴之證詞受該證件照之誘導甚深。又本院勘驗彭林淑鈴住處路口所攝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拍得竊嫌侵入行竊之畫面,且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之間,雖有多輛機車穿梭經過,但均未攝得車牌影像,且騎士之影像亦不清楚,遑論以此監視光碟影像辨別被告之身分,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瑞標即侵入彭林淑鈴住處行竊之人。
(四)又「信芳機車行」負責人曾廣軒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將517-BCH號機車出租予自稱「林瑞標」之人,而與之有所接觸,並進而在警詢中指認「林瑞標」身分證證件,惟該項單一指認之可信度不高,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其證稱:伊在對方租車時,有稍微看一下本人,與證件差不多一樣,但審理中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此項陳述固不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到案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筆錄簽名,其簽名格式均相同,此觀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偵緝字卷第一八五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三、七十一頁自明;而卷附機車出租客戶資料表、機車出租合約書及交通罰單責任移轉申請書之原本已遺失,現僅存影本,業據證人曾廣軒具狀陳明,致本院無從取得原件送請鑑定,但上開承租人所簽「林瑞標」之簽名,依肉眼即可判斷與上開筆錄之簽名筆勢明顯不同,非同一人所為。則證人曾廣軒之指認係受證件照之誘導,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皮包曾遺失,因遭通緝,故不敢申請補發云云。而原審據此調查,發現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迄今,僅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補、換領身分證,其中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係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則係委託 林秀枝 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換領國民身分三二六五證申請書二份、委託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換發之身分證仍在被告持有中。另被告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迄今,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曾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且均為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原因為遺失補照及住址異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請原因為遺失補照,亦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份、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監豐字第○○○○○○○○○○號函及所附林瑞標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二份可憑(見易卷第十五、十六、二四頁,第四一至四三、四四頁),而認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照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在被告持有中,進而認係被告持上開證件租車行竊。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業如前述。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件是否遺失供稱:被告患有糖尿病,記憶力有所衰退,原審法官訊問時,不及思索而回答,嗣後慢慢回想,曾有皮包遺失經驗,尚未掛失即為人送回台中老家,信是斯時遭人冒用等語。姑不論其所言真偽如何,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揭租用車輛之人士簽名與被告不符,不能證明係被告租用;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或無被告侵入影像,或模糊不清,不能辨識身分,無一能證明被告即影像中人;曾與行竊之人面對面接觸之證人曾廣軒、 彭林淑玲 之指認,受誘導機會甚高,且事後均無法肯認,實難認定此二件加重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持「林瑞標」之證件向信芳機車行租車,及證人黃漢銘、彭林淑玲住處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及此,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之判決,諭知被告林瑞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