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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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訴人 蘇美貞 (即 蘇易堂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蘇沛心 被上訴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億富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富豪公司)於民國87年間邀同訴外人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78%即10.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億富豪公司自8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8萬4,571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予清償。而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蘇易堂已於88年5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蘇易堂之前開債務。又臺灣中小企銀已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又於95年9月15日讓與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資產管理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則於98年4月17日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而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其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7萬366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歷次讓與受讓人,均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公告以代通知上訴人之證明,故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原審被告蘇沛心曾於92年12月8日匯款10萬元予荷商柯企公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自應於本金債務範圍內加以扣除。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利息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是以96年8月7日以前產生之利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請法院依兩造間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非過高,上訴人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已超出本金甚多之情況下,請求予以酌減本件違約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易堂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7萬366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原判決記載「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係誤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億富豪公司於87年間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易堂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78%即10.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億富豪公司自89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總計積欠借款本金118萬4,57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臺灣中小企銀已於92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荷商柯企公
司,荷商柯企公司又於95年9月15日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公司,福爾摩沙資產管理公司則於98年4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易堂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㈡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已生效力:
⒈本件億富豪公司於87年間邀同蘇易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78%即10.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億富豪公司於8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總計積欠臺灣中小企銀本金118萬4,571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蘇易堂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借據、戶籍謄本(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9285號卷,未編碼)、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1月4日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
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已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企公司又於95年9月15日讓與福爾摩沙資產管理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則於98年4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聯資本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過程通知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催告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9285號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即屬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經過情形一次通知上訴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已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所辯應於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時個別通知上訴人,受讓人始得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違約金之利率,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係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利息10%即以週年利率1.0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以約定利息加計20%即週年利率2.06%計算(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9285號卷),此為上訴人所自陳,縱與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3%合計,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民法第205條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債權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債權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㈢原審被告蘇沛心於原審固抗辯已於92年12月8日匯款10萬元
予荷商柯企公司,自應於系爭債權本金中扣除,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惟按清償人與債權人間如未訂抵充契約,清償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101年司促字第19285號、原審卷第12頁),系爭債權既無債務抵充順序之約定,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之抵充。
又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債權截至92年12月8日止之利息已有38萬5,75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原審被告蘇沛心所清償之前開10萬元經抵充利息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本金應為117萬366元,無庸扣除本金1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上訴人蘇易堂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7萬366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暨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