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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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張通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旭 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邱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家旭、張通有等2人係被繼承人 劉才明 之後嗣,即原告之父為 劉進 來,祖母為 周氏梅 ,而祖母周氏梅係明治00年出生,於明治25年(即民國前20年,亦即日據時期)由劉才明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媳婦仔,而所謂「養子緣祖」之戶籍記載,其意義等同收養螟蛉子、過戶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且周氏梅於出生6年後,即由劉才明至戶政單位辦理養子緣組入籍,可知周氏梅符合自幼撫養,是周氏梅於日據時期其身分即轉換為劉才明之養女,且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就收養要件無須依臺灣光復後之規定,自無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再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即劉才明等人,出生日期介於明治44年至大正9年間,而劉才明卒於大正11年,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在戶主為劉才明之戶籍上,均登記其身分為劉才明之「孫」,亦足以認定 劉進來 等人為劉才明之後嗣,而劉才明之親生女 劉氏 查某 (即周氏梅之養妹),並無後嗣,且較養姊周氏梅早亡,而在日據時期,女子亦有繼承權,是劉才明之遺產自應由其養女周氏梅繼承,而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僅劉進來生有子女即原告劉家旭、張通有等2人,是原告自得以劉進來(即養孫名義)繼承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土地等語,爰聲明確認原告劉家旭、張通有等2人之祖母周氏梅對繼承人劉才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祖母周氏梅係民國前20年6月6日由劉才明辦理戶籍登記為媳婦仔,對養家(即劉才明)僅有姻親關係,另原告之父劉進來於戶籍上雖稱為劉才明之孫,惟查無周氏梅於養家招婿記事,劉進來戶籍資料亦無記載父親姓名,僅載為周氏梅之私生子,自無從據以認定周氏梅身皆已轉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而臺灣在日據時期有關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定之,而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之家產繼承即為戶主繼承,是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且臺灣之戶主(家產)繼承,如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者,則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至438頁),但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亦即戶主死亡時,無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繼承戶主權之人,亦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指定或選定指定人則非必定為男性,無論係女子或非家屬均無不可。而本案被繼承人劉才明日據時期設籍桃園廳海山堡三角頂庄土名公館81番地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劉才明係於民國11年12月19日死亡,並於同日由其長女 劉氏查 某戶主相續,依日據時期習慣,倘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直系卑親屬男子者,尚無從由女子繼承其戶主權;又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告迄未提出其祖母周氏梅身分已由媳婦仔轉為養女之身分證明,自無從認定劉家旭等人為劉才明之養孫,而無從進而認定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劉才明所遺財產。再原告祖母周氏梅之戶籍稱謂為媳婦仔,在養家並無招婿或由養家出嫁之記事,即便周氏梅所生之子在戶籍上稱為「孫」,仍無「無頭對」媳婦仔轉換為為養女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定周氏梅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末日據時期,無論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戶政機關於戶籍謄本均載為「養子緣組入戶」,此為戶籍記事之通例,非謂謄本上有養子緣祖入戶記事者,即係收養為養女,原告之祖母周氏梅既經被繼承人收養為媳婦仔,且無證據證明已轉換身分為養女,自不具養女身分。另我國舊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形式要件,不須得法院或其他公家機關之許可或認可,亦不須在推事或公證人面前訂立,或當事人連同證人具稟聲請戶籍登記等方式,而僅規定應作成書面而已(民法第1079條),且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所謂撫養,然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但須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始可。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劉才明收養周氏梅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周氏梅亦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母周氏梅之身分已由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自得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劉才明即其親生女兒 劉氏查某 已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是周氏梅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劉才明之全部遺產,而原告之祖母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均已死亡,且劉進來生有原告劉家旭、張通有等
2人,其餘子女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告自得依序繼承被繼承人劉才明之遺產,原告並依以此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劉才明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遭被告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才明之繼承權,並駁回原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劉才明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函文、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12月6日函文、原告劉家旭所書予被告之email、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4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書移轉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訪客留言內容、戶籍謄本、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劉才明(日據時期 文久 0年0月00日生,卒於大正11年12月19日即民國11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劉莊氏菊(卒於大正6年7月9日即民國6年7月9日死亡),育有一女劉氏查某(明治00年0月0日生,卒於昭和14年5月25日即民國28年5月25日死亡,未婚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劉才明於明治25年6月6日(即民國前20年6月6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收養周氏梅(明治00年
0月00日生,卒於昭和18年12月30日即民國32年12月30日死亡)為媳婦仔,並記載於當時之戶口調查簿,嗣周氏梅未婚生有私生子 周火炎劉木山劉東來劉添財 、劉進來、 劉天來劉烏羊 (現均已死亡),其中僅劉進來生有原告張通有、劉家旭等2人,其餘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被繼承人劉才明於日據時期即大正11年12月19日即民國11年12月19日死亡,並由其女劉氏查某續為戶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繼承系統表2件、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張通有、劉家旭2人之祖母周氏梅與被繼承人劉才明間之身分,是否有媳婦仔轉為養女,而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繼承人。
五、原告主張:渠等之祖母周氏梅本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媳婦仔,然於周氏梅6歲時即明治25年6月6日(即民國前20年6月6日)經被繼承人劉才明以養子緣組入籍記載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顯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是周氏梅之身分已由被繼承人劉才明媳婦仔轉換為養女云云。惟查:
㈠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能成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
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㈡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原告之祖母周氏梅於日
據時期明治25年6月6日(即民國前20年6月6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入劉才明戶後,仍係以其本姓「周」為姓,並未從養家姓,亦未冠養家姓,且於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祖母周氏梅雖以「養子緣組入戶」進入劉才明戶內,但其續柄欄明確記載「媳婦仔」,故周氏梅顯非一般養女性質,應可認定。再參以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稱:「四、次查周氏梅之戶籍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劉才明之養女」乙節,有該所
102年3月28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周氏梅僅係劉才明之媳婦仔,並非養女,與劉才明僅有姻親關係,是原告逕以上開日據時期周氏梅戶籍資料之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或「養子緣組入籍」等字,遽認周氏梅符合由劉才明自幼撫養,而與劉才明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容有誤會。又周氏梅雖係自幼由劉才明撫養,但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本件周氏梅既係經劉才明收為媳婦仔,業如前述,則劉才明顯非將周氏梅視為養女之意思而撫育,原告主張劉才明自幼撫養周氏梅,雙方應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云云,顯然有誤。
㈢再原告主張:周氏梅於被繼承人劉才明生存期間之明治42年
1月16日、44年12月24日、大正3年11月27日、6年9月13日、9年1月9日、6年9月13日,先後生下周火炎、劉木山、劉東來、劉添財、劉天來、劉進來等人,續柄欄均記載為「孫」,已足認定周氏梅所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劉才明之後 嗣云云 。然查:周氏梅於被繼承人劉才明生存期間所生之子女周火炎、劉木山、劉東來、劉添財、劉天來、劉進來,於續柄細別滎稱職業欄均記載為「媳婦仔周氏梅私生子」;再劉才明於大正6年7月9日(即民國6年7月9日)死亡後,係由其女劉氏查某相續為戶主,而劉氏查某續為戶主後,周氏梅之續柄欄雖記載為「」,周氏梅所生之子女周火炎、劉東來、劉進來、 劉九來 、劉烏羊等人之續柄欄亦皆記載為「甥」,然周氏梅之續柄細別滎稱職業欄仍係記載為「父劉才明媳婦仔」,周氏梅所生子女之續柄細別滎稱職業欄亦均記載為「周氏梅私生子」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就上開戶籍資料所謂「」之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另周氏梅之續柄記載為『』,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釋譯:『』(即姊):同父同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尚未頭對),母之私生女;以上,年歲比戶主為多。及兄長之妻、妾」乙情,有該該所102年3月28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是有關戶籍資料上所謂「」之記載,除可能係原告所稱之養女之意義外,亦有可能係指尚外頭對之養媳,而依此而記載其所生之子女為戶主之「甥」,僅係依其母周氏梅之續柄為戶主之「」,「」之子即記載為甥,再者,苟周氏梅之身分如已轉換為養女,則周氏梅之年紀長於劉氏查某(即劉才明親生女兒),何以於劉才明死後,其戶主之位,由其養妹劉氏查某相續?又何以其養妹劉氏查某相續為戶主後,周氏梅之續柄細別滎稱職業欄仍記載為「父劉才明媳婦仔」?在在足徵周氏梅之身分仍係劉才明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㈣按臺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亦稱養媳或小媳婦),通常
以將來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參照明治40年9月25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2條第3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23
4頁),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大正14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102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第64頁)。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臺灣乃常見之例,有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月2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33頁)。查本件原告之祖母周氏梅係由劉才明之媳婦仔而入籍劉家,而劉才明並未生有男子,周氏梅嗣後亦未曾婚配,而係未婚私生子女,亦即劉才明並未另行收養男子與周氏梅匹配,亦未為周氏梅招贅,亦未逕將周氏梅出嫁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周氏梅並未符合上述臺灣日據時期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習慣,益徵周氏梅之身分仍係劉才明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祖母周氏梅與劉才明間僅成立媳婦仔(童養媳)之姻親關係,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另成立養女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祖母周氏梅對劉才明間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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