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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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宋麗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516、9361),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收件人分別為 江淑芬 、廖0凱及廖0傑之宅急便託運單上偽造之「 金清香 」簽名共3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伊係因被害人金清香之子 廖國榮 欠伊款項不還而偽造文書,自己也是受害者,現已知錯,請求判處輕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前來(見本院卷第4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支付賠償金額,更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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