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龍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志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志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搭乘 林立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工地內,由顏志龍進入上開工地內銷售茶葉。顏志龍因見 宋政諺 所有之廠牌、型號為HTCONE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據宋政諺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放置於該處工地1樓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步出該工地,並由林立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 嗣宋 政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宋政諺指認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在不知情之 陳建宏 (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上冰店內,扣得顏志龍、 陳立偉 (涉嫌收受贓物罪,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於同年6月27日提供質借430元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宋政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志龍前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龍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證人林立偉、陳建宏、證人即被害人宋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分別見警卷第4至5、12至14、15至18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顏志龍所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0至22、24至27、30至3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顏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低價質借金錢花用,其所為顯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非足取。惟兼以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而其所竊取之財物並已為被害人領回,且無事證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後,有以該行動電話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並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擴大(至其後與案外人林立偉持以質借金錢花用,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本案訴究範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為輕微,被害人對於本案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29頁)。又被告前除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竊盜、搶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外,其前另有竊盜、搶奪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素行固然非佳,然其前所為竊盜犯行,均是為其後搶奪犯行之預備行為,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130號、101年偵字第376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卷第51至56頁),本案犯罪情節較其前竊盜案件為輕,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