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與四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等器物(均未扣案),無故侵入戊○○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圍牆內,敲擊戊○○之妻 張虹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戊○○住處之客廳玻璃,致該車輛之車身鈑金凹陷,所有擋風玻璃、前後大小燈及四個輪胎均破損,而客廳玻璃亦遭損壞。適因乙○○等人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戊○○至其二樓陽台處查看,發現其中一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稽;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毀損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辯稱:其與戊○○並不相識,未曾至戊○○上開住處,亦無上開毀損情事,此有證人即其鄰居丙○○足證,另戊○○曾刻意記住其上開車牌,亦有證人己○○可證,又依戊○○所述之情節,現場應不可能容納二部車輛,且戊○○住處前之龍眼樹與行駛於自用小客車後面之該部小貨車之高度均足以擋住戊○○之視線,是戊○○應無法看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本件顯係戊○○故意誣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住處之客廳玻璃及其妻張虹雲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均於上開時日遭五名成年人共同侵入圍牆內予以砸損,當時戊○○曾至其住處二樓陽台處仔細端詳該五名成年人之行為動態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與審理中指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我在一樓看電視時,離家五、六步距離停放之車輛遭五人砸,
我上樓找我父親,我父親在陽台,並示意我不要出聲,我就進入房內」、「我當時在一樓看電視,聞聲後見車子已經被砸,而歹徒頭戴安全帽,約見有四、五個人影在跑,我上樓告知我父親時,我父親在房間內,示意我不要說話後,便至二樓看歹徒之情況,由我到一樓報警。」等情相符,並有證人即當日巡邏而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到場時確有見到車子及客廳玻璃已遭毀損」等語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附卷足參,是告訴人戊○○陳稱其曾看見該五名成年人分持鐵棍等物毀損客廳玻璃及汽車,其後並共同駕乘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各一部離去等情,已堪信為真。
(二)次查,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陳稱:「我有看見其中一部車子車號為0000000號喜美深色。(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巡邏,接到派出所之通知我就過去。(問:當時戊○○有無說明歹徒車輛之顏色?)他說他有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等情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復曾供承其所有上開車輛未曾有異狀等語,則應足認告訴人當日見到該五名成年人所駕乘之自用小客車,確由被告使用,且告訴人乃於告知員警上情後,經員警依車籍資料查詢,始獲告知該部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該車輛係被告所使用無訛。蓋按一般人於遭受上開情節而報警處理時,無非期能查出實際之犯罪者,進而向司法單位追訴該行為人之犯行而給予刑責,是若非告訴人戊○○確實見到其中一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期待就此查出實際犯罪人予以訴追,何以旋即將上情告知趕至現場之員警,而故意使其欲追訴之犯罪行為人有藉此逃匿之機會,且若告訴人戊○○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意,又為何於其尚無法確認該部車輛之所有人是否確為被告之狀況下,不逕行向員警陳稱該部車輛係遭被告毀損即足。綜上,告訴人戊○○所指上開情節,當合於常情事理,可信為真實。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足參,益證告訴人戊○○所陳上情,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戊○○,然戊○○曾記住其車牌號碼等情,雖與證人即被告與戊○○共同之友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去年夏天,戊○○曾跟我說,他有將乙○○之車牌記下。被告雖不認識戊○○,但戊○○可能看過乙○○」等情相符,然此既為告訴人戊○○所否認,則證人己○○所為傳聞自戊○○之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依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問:他為何記下車牌)因為乙○○常去我家,他是我朋友,戊○○於三、四年前曾與我同居,後來分手,他(指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霧峰分局搜查,說是我密報。」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與被告認識五、六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戊○○曾到我草屯住處一次,我們在巷口遇見後,戊○○欲向我拿變壓器,我告知戊○○可自行前往霧峰住處取回,戊○○因此不太高興,但未馬上離開,在那裡繞了許久,被告與戊○○並不認識」等情觀之,不僅已足見證人己○○與被告間係屬相當熟識之友人,證人己○○現與告訴人戊○○間之關係交惡,已難期證人己○○所為證言無偏頗被告之虞,且縱認證人己○○所陳上情屬實,然因僅足證明告訴人戊○○與證人己○○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事後戊○○曾因上開情事對證人己○○心存芥蒂,尚無法遽此認定告訴人戊○○與被告間曾有接觸及怨隙,致告訴人戊○○有故意誣陷被告之事由,衡情,則告訴人戊○○自無刻意記住被告之車牌號碼,並伺機報復之理。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戊○○確實知悉被告之車牌,然亦無從遽此認定告訴人戊○○有藉此機會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己○○所為上開證言,當無足作為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犯行之有利證據,亦即被告以告訴人曾記住其車牌號碼,本件顯係告訴人刻意誣陷云云置辯,尚非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至戊○○之上開住處,亦無上開毀損情事,有證人即其鄰居丙○○可證云云;然查,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就其是否曾於案發當日至霧峰,以及並未毀損戊○○之汽車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附卷足參,自已堪認被告就上開情節未說實話,其所辯上情,顯屬可疑。再觀諸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乃證稱:「我住處與被告住處相隔一分鐘之腳踏車車程,與被告家相隔四十幾戶,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當時天氣冷,幾乎每日均至巷口雜貨店看人下棋,且均須經過被告住處,不過並非每天都至雜貨店,被告家並無圍牆,亦非三合院,每次經過被告住處均有看到被告所有類似紅色或豬肝色之喜美轎車,我經過被告家均會注意被告是否在家,所以每次都會注意他的車是否在,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當日被告是否在家,但被告之車輛常故障,無法跑遠途。」等語,足見證人丙○○尚無法就案發當日,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是否未曾駛至霧峰,以及被告是否均在家而未曾外出等情予以確認,自亦無從據證人丙○○所陳上情,作為認定被告當日未曾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戊○○上開住處毀損車輛及客廳玻璃之證據。
(四)此外,被告復辯稱依戊○○所述情節,現場應不可能容納二部車輛,且戊○○住處前之龍眼樹與自用小客車後面之該部小貨車之高度均足以擋住戊○○之視線,戊○○應無法看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係故意誣指其犯罪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巡邏中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既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當時他(指戊○○)側門旁邊有路可通行」等語,而依九十年二月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所攝之照片,復足見告訴人之住處旁確實原有一施工便道,雖其後為開闢道路而設置支架,阻礙原有便道之通行,然自其鐵架等建材猶十分新穎,尚足認係新設置者等情,顯見告訴人戊○○於警局中陳稱,該五名成年人係駕乘二部車輛一前一後停放在其住處圍牆外之施工便道,再自其住處前即現已搭蓋為鐵皮屋之位置繞道進入其庭院內毀損車輛等語,核與當時現場之地形情狀相符,而被告以檢察官在案發後一年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辯稱該處當時應無道路,且無法容納二部車輛通行云云,實無足取。再者,檢察官所為上開勘驗現場之筆錄雖記載:「二九九號前有一棵龍眼樹,高度至二樓陽台處,本日勘驗已無告訴人所述之位置,無法看見停車處之車輛,已被龍眼樹擋住視線」等語,然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攝,其中編號二、四、五及編號十三之照片,對照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所攝編號三、四及六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不僅可見告訴人屋前該棵龍眼樹之樹幹部分,已較偵查時所見者超出圍牆甚多,樹葉更為茂密,且亦見樹高已幾近鐵皮屋之屋頂,與偵查中即一年前所攝龍眼樹之高度尚未及於該鐵皮屋窗戶之位置,顯有差異,是堪認該棵龍眼樹自案發當時至檢察官勘驗時一年之時間內,確能成長至足以擋住告訴人視線之高度,而尚非得以檢察官事後勘驗之結果,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將遭該棵龍眼樹擋住視線,並無看見該車車牌之可能,亦即告訴人指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案發時,該棵龍眼樹之高度甚矮,其所站地點不致遭該棵龍眼樹擋住視線,其可清楚看見歹徒車輛停放之位置等情,非屬無據,應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因小貨車之高度較高,是依告訴人所指之站立方向,在前之小客車必遭在後之小貨車擋住後車牌,告訴人不可能看見在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云云;然而,告訴人戊○○自始既陳稱其乃於該二部車輛將離去之際,在其住處之二樓陽台觀看,因而看見後車照亮前車之車牌,其後並至三樓查看直至車輛離去等語,且核與證人丁○○證稱其父親一直在二樓陽台查看,並要其別出聲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應係於該二部車輛行進間觀察而發現前車之車牌號碼,堪予認定。而依常理,二部前後排列且屬同向之車輛,其間之車距與角度,不僅將因車輛行進間之車速與方向有所不同,且亦因觀看者站立之位置而有所差異,是告訴人既係站立在高處往下望,且當時二部車輛均係行進中等情,已如前述,則即便後車之車身較高,自亦未必可於任何時間完全阻擋前車之後車牌,是告訴人戊○○陳稱其乃因行駛於後面之小貨車車燈照亮前面自用小客車,始看見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情,當無悖於常情,堪可採信。
(五)況且,經本院當庭持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依告訴人戊○○所指其當時所站地點及該二部車輛停放位置之距離,就告訴人是否足以在其住處之二樓陽台看見車牌號碼0節進行測試之結果,告訴人戊○○縱站立於陽台與車輛之距離即四十七點五米外之位置,猶可清楚且明確指陳車牌號碼無訛,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參,益見告訴人戊○○陳稱其確可清楚看見歹徒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堪認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與另四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至扣案之木棍一支,既係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在其住處附近之水溝內所撿拾,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自尚屬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持以毀損車輛所使用之鐵器等物,既未扣案,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指謫原審有所違誤,並無理由,當予駁回。至原審另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條,則顯係贅引,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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