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4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叁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
兩個月,每月按新臺幣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
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併計付違約金。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
邦商銀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自91年4月16
日起至96年9月23日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597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
費款本金103,72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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