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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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7月17日後某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其向胞弟 高良 所承租之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後方,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一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1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85年8月10日查報,並於同年月23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完畢。詎甲○○竟於93年7月間某日,又在原處以鐵皮、鐵架等金屬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13.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建管處於93年7月14日再行查報。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8月10
日北市工建字第115465號及93年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469200號函、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及拆除現場照片、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爰審酌其違法搭蓋上開建築,以擴大使用空間,所為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