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錢賽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0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中旬下午某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某處。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新台幣
1,600元。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關係人蘇
友正警詢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移送人供述其賣淫行為乙節,關於時間及地點均模糊
不清,尚非明確。而關係人 蘇友正 供述旗下應召女子之資料
,雖提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君」者,但
警員提供口卡予其指認,亦無法指認被移送人為其旗下應召
女子。再對照移送機關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被移送人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涉嫌經營應召站之關係
人蘇友正通話,但100年5月之通話僅二通,一則內容係二人
約定5分鐘後至超商等候;一則內容則為被移送人告知某物
品已交予第三人,後者通話顯與賣淫行為無關,前者通話內
容過於簡短,無由判斷是否即為賣淫行為,是以移送機關檢
送之關係人筆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以補強被移送人自白
之真實性,此外復未查扣被移送人從事賣淫行為之相關證物
例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按摩油、現場照片,或與被移送人進
行性交易對象者之證詞,本院自難憑上開事證遽以認定被移
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
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除供述不完整之自白外,
並未查獲當場有何姦淫或陪宿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移送人之自白為真或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