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宏鐸
訴訟代理人  謝淑蓮
被   告  謝其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
牌照稅、燃料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40元、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罰緩共計39,400元,總計141,340元及民
國(下同)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總計為133,440元及自100年
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7年7月間將
系爭車輛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車籍登記,因系爭車輛仍
由被告使用,故於此期間接獲汽車牌照稅、稅燃料稅共計10
1,940元與違規罰緩共計31,500元之追繳,總計133,440元
,均由原告代為墊款,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儘速支付上開款項
併辦妥車輛過戶登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
契約暨經終止,被告即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並返還相關費用,爰依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緩總
計133,44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管帳繳納證明書、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電子公路監理網(8339-E
M欠稅紀錄)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臺東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區○道○○○路泰山收
費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詢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100年8月19
日北監自字第1002030814號函覆資料(含8339-EM號車違
規查詢報表、裁決書、罰緩分期繳納申請書)、臺東縣警
察局100年8月30日東警交字第1000010087號函覆資料(
含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0
0年8月29日苗警交字第1000037293號函覆資料(含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舉發違規道路管
理事件通知到存根聯、採證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0年9月1日屏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含舉發通
知聯)、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100年9
月5日高泰業字第1000002206號函覆資料(含交通違規舉
發單存查聯及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7日北監自第0000000000號
函覆資料(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0年9月8日北警交字第1001212786號函覆資
料(含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845034號
存查聯與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
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
,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
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惟實際上該車均由被
告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原告
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為委任契約之借名契約,原告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
狀訴繕本於100年6月22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0
年7月2日終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2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100年7月2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
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
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並應返還相關
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33,44
0元,自無不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於收受原
告起訴書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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