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