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83號
原   告  陳清正
被   告  王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於
民國72年5月23日以72年中山字第137170號所設定之新臺幣叁拾
伍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金允 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並由原告於72年5月23日提供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陳金允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72年5月3日起至72
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72年8月2日。惟被告迄未向訴外
人陳金允求償,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
告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8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並自
87年8月2日起計算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為5年,系爭抵押
權應於92年8月2日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於90年4月12日參與原告財產遭強制執
行之分配,又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伊並未聲請查封拍賣原告
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陳金允於72年間向被告借貸35
萬元,原告遂於72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594地號之土地,為陳金允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3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72年5月3日起至72
年8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72年8月2日。惟被告未曾對原告
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
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
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
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約定
之清償期為72年8月2日,以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該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8月2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雖抗
辯伊曾於90年4月12日參與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分配云云
,惟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
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本件被告雖於90年4月12日參與原
告財產之強制執行分配,核屬實行債權之意,應視為已對原
告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
屬繼續,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應自該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對原告起訴或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始得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復自承伊未曾對原告取得
任何執行名義,亦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被告前
揭參與分配行為之中斷時效效力即視為不中斷,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仍於87年8月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自翌日起
算5年至92年8月2日止,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是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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