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64號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張錦郎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張錦郎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為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邀同被告楊明山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於91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利息費用及擔保物權讓
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款之約定將系爭
汽車取回拍賣,扣除賣所得款項共135,000元,加計法務費用
3,504元後,尚有48,504元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移轉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依被
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立約人無條
件同意貴行授權和潤下列事宜:㈠如立約人無法按期繳納貸款
款項,和潤應依貴行對和潤之請求代立約人向貴行辦理貸款結
清清償事宜,和潤並因此取得原貴行對立約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之擔保物權。㈡和潤對貴行代償立約人債務所取得之債權金額
,應包含和潤向貴行代償結清貸款金額,及任何先前和潤先行
墊付或代償予貴行之任何立約人分期逾期未繳款項。㈢和潤因
上述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其因保全債權,所生之費用(含
取回佔有擔保物)及所受之損害概由立約人負擔。...」足見
被告同意於債務全部清償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得隨時將其債
權其擔保物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又被告無條件同意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授權原告,如被告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款項,原告應
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請求代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結
清清償事宜,原告並因此取得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等內容,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