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221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2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莫瑞斯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87元,及
其中108,493元自民國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元;嗣於
100年9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641元,及其中108,493元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6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消費
記帳尚餘115,641元(內含消費本金108,493元、利息7,14
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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