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3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1.6公克),因被告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玉鴻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0年1月10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1.6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保管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