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晨祐

000000000000000

蕭仲佑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晨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蕭仲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晨祐、蕭仲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由蕭仲佑陪同黃晨祐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地,將黃晨祐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黃郁心陳昱蓁簡佑昕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晨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蕭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心、陳昱蓁、簡佑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黃晨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蕭仲佑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人均未獲取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被告黃晨祐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晨祐,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⑵被告蕭仲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蕭仲佑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黃晨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蕭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黃晨祐為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被告蕭仲佑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黃晨祐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蕭仲佑仍陪同被告黃晨祐,將被告黃晨祐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蕭仲佑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被告黃晨祐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郁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陳昱蓁、簡佑昕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黃晨祐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黃晨祐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被告蕭仲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黃晨祐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黃晨祐之支配,若對被告黃晨祐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郁心

(提告)

113年1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購買家,向黃郁心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後續以帳號遭凍結為由,要求加入其他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續依照客服人員指示,須匯款後方能解除凍結,致黃郁心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22時22分

2萬75元

2

陳昱蓁

(提告)

113年1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致陳昱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

1萬元

3

簡佑昕

(提告)

113年1月31日22時39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致簡佑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23時11分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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