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再抗告人 何太田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羽瑄 (原名 許娟娟 )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相對人許羽瑄與第三人 林惠敏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與林惠敏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彰化縣○○鎮○○路○○○號,由相對人之父 許勝雄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嗣彰化地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相對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九四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下稱二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住居於其戶籍地,該送達並不合法為由,以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九四六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二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戶籍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戶籍登記之住址非可作為判斷住所地之唯一認定標準。依相對人所提信用卡、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覆函所示,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堪認相對人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該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彰化地院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已失其效力等詞,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遷入許勝雄戶籍地而無遷出列載(見彰化地院卷內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自稱其父母許勝雄、 歐心慈 (原名許歐漏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改名,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離婚為原因撤冠夫姓)於六十年間離婚,其戶籍向設於許勝雄之住所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相對人答辯狀),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並無相對人之父母何時離婚及離婚後相對人監護權之記載,則依當時(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一千零五十五條、一千零六十條規定,相對人尚未成年前,應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成年後,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探明究竟,逕以相對人信用卡帳單及保險費繳費通知送達地及警察局關於相對人未住居於戶籍地之覆函,遽認系爭戶籍地非相對人住所,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又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倘實際上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應仍生送達之效力,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人,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由相對人之父簽收,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縱相對人未與其父同居於該戶籍地,相對人之父收受後有無交付相對人而生送達效力?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再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件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該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為適當處置,該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已有違誤。且相對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竟先另以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後,該院法官忽視應自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之職責,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處分為適法處理,仍先後以二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逾期裁定之異議及以本件二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致支付命令異議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與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同時存在,殊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尤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彰化地院所為二三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彰化地院就再抗告人對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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