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姚慶佳 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財物遭員工即被告姚慶佳侵占,而被告姚慶佳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聲請人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證明為聲請人所有,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694,300元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及犯罪所得8,694,3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7,7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此有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8,694,300元雖經本院認定
為被告侵占聲請人財物之犯罪所得,被害人為聲請人,然聲請人就本案之財產上損失業已透過保險而取得除自負額外之保險理賠金,是保險公司就已扣案之8,694,300元即有代位求償權,本院認聲請人、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及賠償金額尚未釐清確定前,不宜遽將本案扣案之8,694,30
0元全數發還聲請人,以免損及保險公司之求償權益。況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應俟該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當。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