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 謝佩樺 代理人 蕭張連妹 相對人 張陳菊香 代理人 張麟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張新臺 於104年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新臺之繼承人計有相對人及其他人共5人,並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1,281元,以及保險金1,063,182元等財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上開財產繼承事宜各繼承人等均已協議且達成分割之共識,考量相對人因病中風至今超過33年,洗腎至今將滿14年,生活無法自理,需以現金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及醫療照護之開銷,相對人費用不足之部分,均由繼承人之一張麟汧負擔全部費用,故各繼承人協議將上開遺產全數由張麟汧分得,由張麟汧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醫護療養至相對人百年之日止,張麟汧再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相當之現金,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而有代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繼承、分割之處分。為此,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繼承之遺產為繼承、分割人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受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麟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上揭所陳被繼承人張新臺係相對人之配偶,張新臺遺留之遺產除相對人以外,其他繼承人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各節,有聲請人提出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張曾細妹 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關於遺產之登記,似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另依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之目的在於為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宜,惟觀諸上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張麟汧之配偶,又協議將全部遺產由張麟汧取得,利益有所衝突,且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喪失其原本得繼承之遺產之所有權,雖聲請人表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張麟汧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醫護療養至相對人百年之日止,張麟汧再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相當之現金,然本院無法僅憑聲請人個人之詞即認上開聲請人所稱之方式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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