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慶佳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起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運鈔員,運鈔員之工作內容為立保公司接受銀行客戶通知需補何站之自動櫃員機內鈔匣之現鈔後,由銀行客戶將款項匯入立保公司,再由立保公司之整鈔中心將現鈔放入自動櫃員機之鈔匣內,由運鈔員執行補鈔作業,是乙○○為從事運鈔業務之人。詎乙○○因有簽賭網路球板及運動彩券之習慣,而近來又賭輸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竟萌生利用在公司運鈔之機會侵占補鈔款,再放手一搏之想法,故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向同組組員 楊嘉浤 要求先下車收款、買餐食、避免運鈔車之警報器誤報等方式,藉機向楊嘉浤取得運鈔車之另一感應扣及金庫鑰匙後,乙○○再趁楊嘉浤下車離開運鈔車之際,持運鈔車感應扣及金庫鑰匙,將運鈔車上之金庫開啟,再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鈔匣站名之鈔匣內現鈔取出,分別將現鈔
200萬元、250萬元、1,080萬3,000元改裝在運鈔車上其所準備之黑色背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待其返回公司後,再趁下班時,將該裝有其所侵占款項之黑色背包拿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先後3次合計侵占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530萬3,000元。
二、乙○○得手後,先後於108年3月14日、同年月19日,將其中50萬元、30萬元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 陳昱澄 ,委由其向「LEO」線上賭博網站投注,陳昱澄即將該等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投注;及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濠好中彩券行,將其中300萬元向 劉彥霖 購買運動彩券;又恐附表編號1所示鈔匣站名之鈔匣內現鈔不足,會遭立保公司發現其侵占犯行,遂於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附近,欲將200萬元回補至該鈔匣內,然因誤算而僅回補193萬1,000元,致立保公司之整鈔中心於108年3月22日上午
6時許,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鈔匣短少6萬9,000元,立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遂於當日上午7時許,詢問乙○○有無遺落款項,乙○○雖予以否認後,然因其發現事跡敗露,隨即棄職逃逸,並於當日上午8時許,要求陳昱澄將其所有、在前開網路賭博之賭金34萬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應予更正)匯至不知情之 賴慶宏 所有、由乙○○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復於當日上午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國安一店內,將其中15萬元交予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以清償其向「文哥」之借款,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烏日站,再轉搭高鐵離開臺中市。
三、嗣警方於108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拘獲乙○○,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乙○○前開侵占款項遭其花用後所餘之贓款843萬4,300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作案用之黑色背包1個,並經賴慶宏同意,於108年4月17日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乙○○所有之其中26萬元領出,交由警方扣案。
四、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40頁、第301至303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68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66頁、第124頁、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即立保公司中區管理處處長 華銘欣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7至66頁、第309至310號)、證人即立保公司董事長 高昌雄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4至33
5頁)、證人楊嘉浤、陳昱澄、賴慶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7至77頁、第85至88頁、第308至309頁、第325至327頁、第334頁、第355至356頁)、證人劉彥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號)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01至107頁、第
121至126頁)、立保公司製作之乙○○涉嫌詐欺/業務侵占/竊盜乙案過程手法說明、ATM填補流程、ATM勤務派勤表、勤務查詢表、派勤管理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49頁)、立保公司補鈔作業流程及說明、自動櫃員機運換、排障、鈔卷整理及監控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367至381頁)、乙○○之履歷表1份、運鈔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乙○○逃逸之路口、便利商店、高鐵烏日站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6張(見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3至240頁)、臺灣運彩投注單34張、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
1張(見偵卷第224至253頁、第261頁)、陳昱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843萬4,300元、26萬元)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24頁、第387至3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賴慶宏)各1份(見偵卷第357至3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贓款843萬4,300元、26萬元及作案用之黑色背包1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證據足認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3罪)。㈡被告係於上班時至立保公司,向立保公司出入庫領取鈔袋及
鈔匣後,再隨運鈔車至各需補鈔之自動櫃員機設置站,進行自動櫃員機內補鈔作業,並於當日回立保公司時,向出入庫報當日其等補鈔之自動櫃員機站名,並由出入庫就其所攜回之鈔袋及鈔匣數進行清點,故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41分至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先後侵占應補至 錢隆 NOVA 英才 9009、錢隆NOVA提存9602、錢隆NOVA英才店1樓、錢隆NOVA英才店B1店及錢隆廣三崇光百貨、錢隆OK台中公館店之自動櫃員機鈔匣內之款項,侵占款項之時間接近,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被害人立保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就該日侵占應補至該6處自動櫃員機鈔匣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惟被告先後於108年3月14日、18日、21日,分別侵占附表
編號1、2、3所示應補至各該自動櫃員機鈔匣內之款項,因被告於每日補鈔後回到立保公司時,均會向立保公司出入庫報當日其等補鈔之自動櫃員機站名,並由出入庫就其所攜回之鈔袋及鈔匣數進行清點,故被告各於108年3月14、18日、21日當日即均已完成侵占犯行,自應論以數罪,而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上開108年3月14日、18日、21日之業務侵占3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3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8日、21日所犯3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3業務侵占罪,然原判決認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被害人立保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本案遭扣案贓款即被告犯罪所得86
9萬4,300元原審業已確認被害人為立保公司,另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發展,並無其他調查之必要,更何況遭扣押為現金,現金並無具有單獨且各別之特殊性,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確無留存之必要,且立保保全公司業已提出發還本案遭扣押之869萬4,300元,原審裁定駁回被害人立保保全公司之聲請,再於被告之判決書中宣告沒收,顯與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規定難謂吻合。
⒉原判決量刑僅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情狀而已,至於刑法第57條、第58條明列應審酌之情狀則付之闕如,更遑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明定就有關科刑之標準與基礎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記載,是以原審判決違法情形至為明顯等語。
㈡本院查:
⒈扣案之現金869萬4,300元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侵占立保公
司財物之犯罪所得,被害人為立保公司,然立保公司就本案之財產上損失業已透過保險而取得除自負額外之理賠,是以該保險公司顯然就扣案之869萬4,300元有代位求償權,故本院認就立保公司、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及賠償數額尚未釐清、確定前,自無從將本案扣案之869萬4,300元全數發還被害人立保公司,以免損及保險公司之求償權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擔任立保公司之運鈔員,未克盡職守,
因積欠賭債,即趁職務之便,利用立保公司管理鈔匣上之漏洞,先後3次侵占立保公司交與被告運送之款項高達1,530萬3,000元,所生損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本案扣得之款項、被告自行回補之款項及賴慶宏同意繳回而屬被告所有之款項,暨其花用或流向不明之款項,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非僅考量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而已,亦無未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應審酌之情狀予以審酌或就有關科刑之標準與基礎予以審酌取捨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立保公司之運
鈔員,本應克盡職守,然因自身積欠賭債,即趁職務之便,利用立保公司管理鈔匣上之漏洞,先後3次侵占立保公司交與其運送之款項,且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高達1,530萬3,000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除被告自行回補之193萬1,000元、為警及時扣得之843萬4,300元及賴慶宏同意繳回而屬被告所有之26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已遭被告在短期內花用或流向不明,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其擔任立保公司運鈔員期間之業務侵占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告共侵占立保公司1,530萬3,000元,除其自行回補193萬1,000元、為警及時扣得843萬4,300元及賴慶宏同意繳回而屬被告所有之26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已遭被告在短期內花用或流向不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10月、3年,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1,530萬3,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惟其中193萬1,000元被告已自行回補至鈔匣,是以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拘獲時所扣得之犯罪所得現金843萬4,300元,及由賴慶宏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6萬元,連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67萬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67萬7,7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69萬4,300元業經原審確認
被害人即為立保公司,別無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發展,並無其他調查之必要,且遭扣押者為現金,並無具有單獨且各別之特殊性,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已無留存之必要,而請求本院將該扣案之款項發還被害人立保公司,且立保公司之代理人華銘欣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法院能將扣案贓款發還立保公司之意。惟查,扣案869萬4,300元雖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業務侵占立保公司財物之犯罪所得,被害人為立保公司,然立保公司就本案之財產上損失業已透過保險而取得除自負額外之理賠等情,此業經立保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該保險公司顯然就扣案之869萬4,300元有代位求償權,是以本院認就立保公司、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及賠償數額尚未釐清、確定前,自無從將本案扣案之86
9萬4,300元發還被害人立保公司,以免損及將來保險公司之求償權益。
㈣另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關於「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被害人立保公司及保險公司對於前開扣案之現金合計869萬4,300元,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依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㈤被告將鈔匣內現鈔取出後,即將現鈔200萬元、250萬元
1,080萬3,000元改裝在運鈔車上其所準備之黑色背包,予以侵占入己,待其回公司後再趁下班時,將該裝有其所侵占之現金之黑色背包拿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以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白色長褲1件、黑色帽子1頂、白色布鞋1雙、
NIKE灰迷彩背包1個、電話卡2張、彩卷(刮刮樂)4張、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白色SAMSUNG手機2支、玫瑰金色SAMSUNG手機1支、NIKE黑色運動外套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則為賴慶宏所有而借與被告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鈔匣站名│侵占金額│罪刑│├──┼──────┼─────────┼────┼─────┼─────────┤│1│108年3月14日│臺中市0區0000│錢隆NOVA│200萬元│乙○○犯業務侵占罪│││下午2時18分│0段000號00000O│英才900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許至下午2時│0000附近路旁│││月。│││43分許│││││├──┼──────┼─────────┼────┼─────┼─────────┤│2│108年3月18│臺中市0區0000│靜和醫院│250萬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上午9時35│0段000號000O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分許至上午10│0000附近路旁│││月。│││時2分許│││││├──┼──────┼─────────┼────┼─────┼─────────┤│3│108年3月21│臺中市0區0000│①錢隆│①200萬元│乙○○犯業務侵占罪│││日下午1時41│0段000號00000O│NOVA英才│②210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至下午2│0000附近路旁│9009│③210萬元││││時22分許││②錢隆│④210萬元││││││NOVA提│⑤200萬元││││││存9602│⑥50萬3000││││││③錢隆│元││││││NOVA英才│││││││店1樓│││││││④錢隆│││││││NOVA英才│││││││店B1│││││││⑤錢隆廣│││││││三崇光百│││││││貨│││││││⑥錢隆OK│││││││台中公館│││││││店│││├──┼──────┼─────────┼────┼─────┼─────────┤││││合計│153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