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霽塘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判決違法及聲請再審事件違法,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未給伊之受任人充分闡明,而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事件中,伊有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然法官未依法調查證據,有相對人舉證錯誤、法院誤傳證人、證人證詞矛盾等諸多疑點,即草率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法第124條、第128條、第134條等規定。
且伊於上訴理由中指出地籍圖重測因相對人指界錯誤,致重測結果與實際界址不符,請求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法官未為函查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伊自93年即對該案提起再審,該案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違誤,請傳訊該件合議庭3位承辦法官為證;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且伊就該確認界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請求指定管轄,本院對該訴既無管轄權,逕行違背法律而為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又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上開聲請內容,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依前揭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且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已非合法。
四、又再審聲請人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法官被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所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且伊就該確認界址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請求指定管轄,本院對該訴既無管轄權,逕行違背法律而為裁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且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事件之裁定日期為108年2月12日,而再審聲請人係於該事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該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迴避,然亦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卷宗可稽。顯見本院108年聲字第22號事件裁定時,該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有該裁定及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本院提出,本院就原確定裁定自有管轄權。是以,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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