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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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再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黃鈴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本件強制性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再益於106年9月26日19時許,至雇主 顏麗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欲帶離在該處擔任外籍看護之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甲女已聯繫友人接送,欲當場向蘇再益領取薪資,蘇再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上車才能發給薪資並可載送甲女返家為由,使甲女搭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隨後將車駛往荒涼處,沿途向甲女恫稱「你知道你是逃逸外勞?」,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大安區某處田間四下無人之產業道路路邊,以此方式脅迫甲女,甲女本已因其逃逸外勞身分,恐蘇再益會將其舉發而心生畏懼,且無處求救,見蘇再益將駕駛座座椅放倒,甲女即向被告稱「不行,我今天mc來」,蘇再益仍違反甲女意願,將副駕駛座座椅放倒,以腳跨至甲女身上,以嘴親甲女,並撫摸甲女胸部,甲女企圖以雙手推開被告,惟力氣太小無法抵抗,蘇再益便將甲女所穿鬆緊帶式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再將其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至射精。再將甲女載往與甲女友人 阮文峻 約定之會合地點。嗣甲女搭上友人阮文峻駕駛車輛後,將上情告知友人阮文峻及乙○○,並在友人的幫助下,於106年9月27日向警方自首其逃逸外勞身分,報案處理。因認蘇再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三、被告蘇再益就其涉犯強制性交部分,經原審審理判決後,於107年8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被告生前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被告既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672號起訴與107年度偵字第5920號移送併辦被告明知甲女為逃逸外勞,仍媒介甲女至臺中市○○區○○路○○號,擔任照護顏麗娟婆婆的工作,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既已確定,自非本院諭知不受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